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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玉粮、许维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粮,许维雄,许下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粮,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维雄,男,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下肖,女,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梁玉粮因与被上诉人许维雄、许下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玉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许下肖与许维雄共同归还给梁玉粮借款2万元及该借款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从许维雄与许下肖的户籍证明可以看出他们是夫妻关系。在一审庭审上,许维雄承认他与许下肖是夫妻关系。2.许维雄与许下肖生育三个女儿——长女许秀琴于1971年12月17日出生,次女许秀兰于1973年6月1日出生,小女许秀萍于1976年1月10日出生。可见,许维雄与许下肖于1971年12月17日之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3.1994年许维雄48岁,许下肖50岁,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他们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由此可见,许维雄与许下肖是事实夫妻关系。由此可见,1996年8月5日,许维雄向梁玉粮借款2万元,是发生在许维雄与许下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他们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许维雄、许下肖未作答辩。梁玉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许维雄、许下肖共同偿还欠梁玉粮的借款2万元及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维雄于1996年8月5日向梁玉粮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时许维雄出具借条一张交梁玉粮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梁玉粮暂借人民币弍万元正。借款人:许维雄(签名并按指纹)1996.8.5.”。尔后,经梁玉粮催讨,许维雄没有还款,梁玉粮遂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梁玉粮与许维雄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许维雄向梁玉粮借款2万元,有梁玉粮陈述及许维雄出具交梁玉粮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予以认定。许维雄主张本案借款并不存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借款后,许维雄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梁玉粮要求归还其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梁玉粮主张许维雄与许下肖系夫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许下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下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许维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梁玉粮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梁玉粮对许下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维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下肖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向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调取的许维雄、许下肖的户籍证明显示,许下肖为许维雄之妻,该户籍证明有经办民警签章并加盖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经梁玉粮和许维雄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许维雄在原审也陈述“其与许下肖是夫妻关系,1960年代结婚,结婚时没有办理结婚证。”说明许维雄与许下肖从1960年代起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许维雄与许下肖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许维雄与许下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维雄与许下肖未能举证证明梁玉粮与许维雄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下肖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梁玉粮要求许下肖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梁玉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许维雄、许下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上诉人梁玉粮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许维雄、许下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胜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