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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仕兵与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兵,李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1909号原告:刘仕兵,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李志强,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贵州省德江县平原乡。原告刘仕兵与被告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刘仕兵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仕兵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仕兵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仕兵负担。审判员  吕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