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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郝×1等与郝×7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1,郝×2,郝×3,郝×4,郝×5,郝×6,杨×1,杨×2,杨×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2257号原告:郝×1,男,1940年4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忠,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2,男,1945年5月24日出生。原告:郝×3,男,1955年7月5日出生。原告:郝×4,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郝×5,男,1966年3月6日出生。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财,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6,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1,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杨×2,男,1964年2月5日出生。被告:杨×3,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原告郝×1、郝×2、郝×3、郝×4���郝×5与被告郝×6、杨×1、杨×2、杨×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1、郝×2、郝×3、郝×4、郝×5及郝×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忠、郝×1、郝×2、郝×3、郝×4、郝×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财、被告郝×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满、被告杨×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1、杨×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1、郝×2、郝×3、郝×4、郝×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村8号院房产。郝×1主张该院北房东首第一间归其所有,郝×2主张该院北房东首第二间归其所有;郝×3、郝×4、郝×5主张该院北房东首第一间归其与郝×1共有;2、诉讼费由郝×6、杨×1、杨×2、杨×3负担。事实及理由: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村8号院宅基地使用人是郝×7(已于1965年6月去世),郝×7之妻郝×8(已于1968年9月去世)夫妻二人于1953年至1954年间共建北房三间,至今未曾翻建。夫妻二人共养育子女六人,长子郝×9(于1999年2月去世)、次子郝×1、三子郝×2、四子郝×6、长女郝×10(于2012年去世)、次女郝×7。1980年至1981年郝×1、郝×2、郝×6对上述宅院北房进行修缮。现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继承。被告郝×6辩称:一、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1980年是郝×6对诉争北房进行了修缮,郝×1和郝×2并未出资出力。1971年双方已经分家,诉争房屋已归属郝×6。三、郝×9已过继给他人,其已丧失继承权;四、涉案宅院已经人民政府确认给郝×6,郝×1不是本村村民,郝×2另有宅基地,郝×9因其不享有继承权,其子女也无权继承诉争财产,郝×10子女也不是本村村民,无权享有×土地。综上,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3辩称:我认为有权利继承我母亲郝×10应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被告杨×1未到庭答辩。被告郝×11未到庭答辩,庭后表示放弃其应继承母亲应继承诉争房屋的相应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郝×7与郝×8婚后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郝×9(郝西忠)、郝×1、郝×2、郝×6、郝×10、郝×7。郝×7、郝×8生前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村8号有宅院一处,内建有北房三间。郝×7于1965年死亡,郝×8于1968年死亡,后郝×2与郝×6居住在该宅院,1972年左右,郝×2在另处宅基地内建房搬出该宅院,此后该宅院由郝×6居住至今。郝×9于1999年3月6日死亡,其妻花×于1993年死亡。郝×9与花×生前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郝×3、郝×4、郝×5、郝×8、郝×9。郝×10与杨×4为夫��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女三子,分别为杨×3、杨×1、杨×4、杨×2。杨×4于2008年死亡,郝×10于2013年死亡。审理中,郝×7放弃继承;郝×8、郝×9均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郝×9应继承诉争房产的相应份额;杨×2表示放弃继承其母亲郝×10应继承诉争房产的相应份额,后郝×1、郝×2、郝×3、郝×4、郝×5撤回对郝×7、郝×8、郝×9及杨×4的起诉。庭审中,本院向郝×1、郝×2、郝×3、郝×4、郝×5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相应份额的货币补偿,其均表示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976年诉争宅院登记户主为郝×6,1980年,郝×6对诉争北房房顶进行修缮,并更换了门窗。郝×1主张郝×6修缮房屋时其提供了白面200斤,玉米100斤;郝×2主张修缮房屋的房瓦、门窗及白灰是其出资购置的。郝×3、郝×4、郝×5否认其父亲郝×9过继他人。同时,郝×1、郝×2、郝×3、郝×4、郝×5均认为,郝×7和郝×8死亡后,并未分家,诉争房屋也未实际分割,一直由郝×6居住,不认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对郝×6提交房宅地使用权限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3对郝×6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郝×1、郝×2、郝×3、郝×4、郝×5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信、村委会证明、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照片、郝×9、郝×8、杨×2、郝×7的声明等;郝×6提交的房宅地使用权限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杨×3提交的郝×10的死亡证明等;本院对郝×7、郝国庆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可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死���后,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转由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郝×9、郝×1、郝×2、郝×6、郝×10、郝×7系郝×7、郝×8子女,郝×7、郝×8死亡后,郝×7放弃继承,故郝×7、郝×8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村8号宅院北房三间应由郝×9、郝×1、郝×2、郝×6、郝×10继承,因郝×9、郝×10已死亡,故郝×9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配偶和子女继承,因郝×9配偶已先于郝×9死亡,且其女儿郝×8、郝×9放弃继承,故郝×9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子郝×3、郝×4、郝×5继承。郝×6辩解郝×9已过继他人,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因郝×10死亡,其配偶已先于郝×10死亡,其二人子女杨×4、杨×2均放弃继承,故郝×10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转由杨×1、杨×3继承。因此,诉争房屋应由郝×1、郝×2、郝×3、郝×4、郝×5和郝×6、杨×1、杨×3继承。郝×6辩解诉争房屋分家时已经分给其所有,对此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条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应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2年,本案中,诉争房屋尚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不应从郝×7、郝×8死亡时计算,同时,郝×7、郝×8死亡后,其遗产并未实际分割,诉争遗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共有期间不应计算诉讼时效,因此,郝×6就诉讼时效的辩解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郝×1、郝×2主张其出资对诉争遗产房屋进行了修复,因诉争遗产房屋���直由郝×6管理使用,故郝×1、郝×2应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二人对此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遗产房屋分割问题。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虽是郝×7、郝×8,但随其子女成年成家均已在他处另有住所或宅基地,而郝×7、郝×8死亡后,郝×6一直在此居住,并无其它宅基地,且其为涉案宅基地所属经济组织成员,同时,结合郝×6提交的房宅地使用权限证明及我市宅基地审批条件的相关政策,郝×6不具备另批宅基地的条件,而其他继承人(不含郝×2)均非涉案宅基地所属经济��织成员,而郝×2也另有宅基地。因此,本案不宜对诉争遗产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如对诉争遗产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或处于共有状态,必然涉及到宅基地,同时不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也不利于发挥遗产的效用,更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郝×1、郝×2、郝×3、郝×4、郝×5均不主张货币补偿,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1、郝×2、郝×3、郝×4、郝×5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郝×1、郝×2、郝×3、郝×4、郝×5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