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加花、吴化云等与马士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花,吴化云,吴红玲,吴某1,吴某2,马士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598号原告宋加花,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吴化云,1949年3月12日生,女,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吴红玲,女,1998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加花,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系吴红玲、吴某1、吴某2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马士飞,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加花、吴化云、吴红玲、吴某1、吴某2诉被告马士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花、原告吴化云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马��飞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14时许,吴国防骑电动三轮车在尚岩镇沟西村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马士飞驾驶的改装拖拉机相撞,造成吴国防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士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和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死者系酒后驾驶,并且是与答辩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死者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答辩人起诉数额过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在本案当中,由于被答辩人起诉的被抚养人有数人,因此,年赔偿数额累计不应当超过上一年度���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任何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律要件,同时不能证明死者生前是否还有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仅证明死者生前兄弟二人。精神损失费过高,由于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费。邮寄费属于诉讼费范围。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有法院酌情认定。抚养费、赡养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的总额计算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4时许,吴国防骑电动三轮车在尚岩镇沟西村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马士飞驾驶的改装拖拉机相撞,造成吴国防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国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士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处理事故花费邮寄送达费50元。另查明,事故受害人吴国防生于1974年8月28日,公民身份证号为,系农村居民,共兄弟二人,因该事故于2016年4月15日死亡,原告吴化云系其父亲(生于1949年3月)、原告宋加花系其妻子、原告吴红玲系其女儿(生于1998年6月)、原告吴某1系其长子(生于2007年3月)、原告吴某2系其次子(生于2008年5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身份证、村委和公安派出所证明、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吴国防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马士飞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吴国防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国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士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实清楚,责任明确。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误工按7人4日每日59.3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的事故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五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对五原告作出赔偿,因吴国防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不足部分被告可按4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士飞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吴国防死亡所受损失精神抚慰金12000元、死亡赔偿金98000元,共计110000元。五原告剩余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元160600元(258600元-98000元)、丧葬费29098.5元、赡养费47385元(原告吴化云事故时66周岁)、抚养费61965元(事故时原告吴红玲17周岁、原告吴某19周岁、原告吴某27周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62.92元(7人X4日X59.39元)、邮寄送达费50元,共计款301261.42元,由被告马士飞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五原告120504.57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义务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五原告负担3850元,被告马士飞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登宝人民陪审员 于荣亚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信柏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