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西省运城彦昂乳业有限公司复议案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省运城彦昂乳业有限公司,杨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执复2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彦昂乳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杨淑萍。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彦昂乳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山西省运城彦昂乳业有限公司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盐湖区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申请执行人杨淑萍向该院起诉异议人山西省运城彦昂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三宗案,三案判决确认借款本金共计2134900元,垫付费用及煤款702084.5元,确认利息873100元及部分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异议人因不服三案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经申请人杨淑萍多年催讨,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李惠玲均表示待企业好转付款,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向该院亦表示请求撤回异议,但迟迟未递交撤回异议申请书。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淑萍长期向被执行人催讨欠款应属诉讼时效的中断。异议人山西省运城彦昂乳业有限公司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复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湖区人民法院(2011)运盐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1年11月24日生效。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才提出执行申请,明显早已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但盐湖区人民法院却对此法律规定视而不见,执意受理执行申请,明显不能令人信服。本院查明,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湖区人民法院(2011)运盐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1年11月24日生效。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杨淑萍多次找被执行人山西省运城彦昂乳业有限公司催讨执行款,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李惠玲均表示待企业好转付款。在盐湖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期间,山西省运城彦昂乳业有限公司委托高斌全权办理运城彦昂乳业有限公司撤销(2015)运盐执字第1430号提出异议一案,但没递交撤回异议申请书,并于2016年2月22日给付申请人3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淑萍长期向被执行人催讨欠款,应属诉讼时效的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旭民审判员 杨宗社审判员 王 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