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邱霞、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霞,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福州合金塑胶有限公司,郑家强,江秋英,郑宏明,林雪兰,陈则国,林梅英,程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申1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邱霞,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郑明亮。委托代理人林星、于红日,该行员工。一审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玉田镇新街西侧。法定代表人郑家强。一审被告:福州合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168号。法定代表人程歆。一审被告:郑家强,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一审被告:江秋英,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一审被告:郑宏明,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一审被告:林雪兰,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一审被告:陈则国,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一审被告:林梅英,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一审被告:程歆,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再审人邱霞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及一审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福州合金塑胶有限公司、郑家强、江秋英、郑宏明、林雪兰、陈则国、林梅英、程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霞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邱霞一直未收到法院的任何正式书面通知文件,对本案完全不知情,因此未能参加审判并及时提起诉讼。(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23566210007501712)时,再审申请人邱霞本人未在场,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邱霞本人,因此没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从程序上,一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司法文书,送达地址无法签收且无法联系。在采用一般的送达方式送达后,法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对各被告进行送达。(二)从实体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对合同签字采用面签核保的方式,本案编号为220123566210007501712《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邱霞本人签字及捺印,合同真实有效。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邱霞主张其未与被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不是其本人签署,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邱霞自愿为一审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凯旋鞋业有限公司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其应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0万元人民币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邱霞的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邱霞另主张“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依据被告邱霞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寄相关诉讼文书均未能成功送达,在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代为送达、电话传真送达等方式均无法联系到邱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向邱霞相关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对邱霞实体权利的剥夺。综上,邱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晓慧审判员 邹唐敏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