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外生诉舒烨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外生,舒烨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4民初1094号原告:邓外生,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原住新干县。被告:舒烨睕(曾用名舒烨完),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原住浙江省建德市,现关押于杭州市某监狱。本院受理原告邓外生诉被告舒烨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邓外生诉称,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采购10台苹果手机,型号为MGAA2CH/A,单价5600元,共计货款5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29日还清,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分文。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烨睕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新干县,但原告于2008年在杭州市文三路开店至今,并于2013年8月19日注册成立了杭州西湖源点电脑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舒烨睕现被关押于杭州市东郊监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处于被监禁中,故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系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曾翔飞审 判 员 习文昭代理审判员 黄卫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