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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江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774号原告:江某,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郑某1,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江某诉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郑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郑某3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郑某2、儿子郑某3。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而后双方未能和好,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郑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2。××××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因性格不合双方常有争吵,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到钦州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生活不睦,于2015年9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防民初字第1272号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期间女儿及儿子跟随被告郑某1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的问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至今生育了两个儿女,可见双方确实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关系,但双方没有很好地维持夫妻感情,对生活中遇到的矛盾纠纷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夫妻感情愈渐淡薄。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还有和好可能而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且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和好无望,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郑某2已满1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本院庭后征询其意愿,郑某2表示希望与父亲郑某1共同生活。儿子郑某3现年九岁多,虽未满十周岁,但已能正常表达其意愿,其意见可作为其抚养问题的参考,故本院庭后亦征询其意愿,郑某3表示也希望与父亲郑某1生活。原告江某对女儿郑某2及儿子郑某3的选择意愿表示尊重,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女儿及儿子抚养费各500元。本院综合参考子女个人意愿,以及子女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居住生活的现状,从两子女生活习惯和学习环境考虑,本院认为女儿郑某2、儿子郑某3随被告郑某1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被告抚养子女,原告江某自愿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500元,既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小孩的年龄状况以及当地的消费水平,也符合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2、儿子郑某3由被告郑某1抚养,原告江某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人每月各500元),至两子女分别年满18周岁止。上述判决第二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禤立平二O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伦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