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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于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刘李庄镇东白庄村,农民。2016年4月14日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文柱,河北××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9日晚,保定市农业局联合高阳县农业局对高阳县食品公司畜禽屠宰场检查过程中,通过“瘦肉精”快速检测法在部分屠宰的猪尿中发现沙丁胺醇,农业局当场取样并在被告人白某甲停放在屠宰场院内、牌照号为冀F×××××的货车车厢内提取塑料瓶和注射器各一个。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鉴定,自被告人白某甲处抽检的样品中含沙丁胺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自被告人白某甲处扣押的注射器和塑料瓶内均检出沙丁胺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甲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辩护人张文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涉案肉类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晚,保定市农业局联合高阳县农业局对高阳县食品公司畜禽屠宰场检查过程中,通过“瘦肉精”快速检测法在部分屠宰的猪尿中发现沙丁胺醇,农业局当场取样并在被告人白某甲停放在屠宰场院内、牌照号为冀F×××××的货车车厢内提取塑料瓶和注射器各一个。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鉴定,自被告人白某甲处抽检的样品中含沙丁胺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自被告人白某甲处扣押的注射器和塑料瓶内均检出沙丁胺醇。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白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年前农业局的检查时,我就在高阳县食品公司院内杀猪。我杀的猪是我在赵口养猪场拉来的23头,在西田养猪场拉的10头,都是在检查的前一天拉过来后在食品公司养着。那天检查完我杀的猪后就又让我杀了四头,我杀的猪有西田的2头、赵口的3头,分别都提取了样品。我不知道高阳县食品公司被取缔了,2016年年前白某乙王某甲叫我去杀猪的,在这杀一头猪给他交30元。那天我开一辆奥铃货车(车牌号冀F×××××)去了,那天晚上我的车就在食品公司的院子里放着来。我车上有个塑料瓶子和一个注射器,里面是我拿来治哮喘的药,我听说使了这药肉的颜色好看,就用几头猪试了试,我杀的猪没有经过检验检疫。2、证人邵某证言,证实其在高阳县赵口村村东养猪,在2016年1月28日白某甲���其处买了23头猪,其使用饲料、玉米等喂猪,在饲料中没有加过什么药物,不知道沙丁胺醇这种物质,也没有添加过。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在高阳县××田村养猪,2016年年前白某甲在其处买了10头猪,这些猪都是喂饲料的,没有添加过“瘦肉精”。4、抽样取证凭证,证实2016年1月29日保定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在白某甲处提取猪尿样品2份、猪肝样品2份、猪肉样品4份。5、查封扣押手续,证实2016年1月30日高阳县农业局执法人员以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活动为由扣押白某甲生猪33头,刀具1把,但是并未随案移交于司法机关。6、“瘦肉精”快速检测记录表,证实高阳县农业局执法人员2016年1月31日从白某甲处、2016年1月30日从王某乙、邵某提供的样品全部呈阴性。7、情况说明,证实高阳县农业局于2016年1月30日采尿检测白某甲食品公司生猪28头,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检测结果全部为阴性;2016年1月30日采尿检测王某乙处生猪2头,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检测结果全部为阴性;2016年1月30日采尿检测邵某处生猪4头,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检测结果全部为阴性。8、农业部公告(第176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证实盐酸克仑特罗、沙丁胺醇均为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均属于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白某甲车中提取的注射器、塑料瓶中均检出沙丁胺醇。10、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白某甲处提取的四份猪肉、两份猪肝、两份猪尿,其中a1肝、a5肉、a5肝未检出沙丁胺醇,其它均检出沙丁胺醇。11、行政执法证(明),证实郭某、赵某为高阳县农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兽医卫生),杨某、赵春光为保定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商务)。12、高阳县农业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29日19时,白某甲在高阳县食品公司屠宰生猪,已宰杀6头,尚有生猪27头。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洪强审判员  梁 烨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凤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