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胥某某、付某某骗取贷款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某某,付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被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辩护人靳绍峰、魏红星,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胥某某、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6)晋10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份,被告人付某某给在新绛县泽掌镇经营石料厂的师某某(已判)开车期间,师某某告知其想贷款,付某某遂告诉其朋友被告人胥某某。被告人胥某某带师某某到山西省尧都农商行临汾陆港支行(简称陆港支行),介绍其认识了副行长刘某某、业务经理李某某。经前期审查后,陆港支行同意给师某某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期间,胥某某与师某某约定如贷款成功,胥某某使用贷款中的100万元。同年6月26日,胥某某为顺利控制其中的100万元,让师某某与付某某签订一份虚假的石灰石购销合同作为贷款用途向陆港支行递交了贷款申请。陆港支行副行长刘某某、客户经理李某某审核后,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转入付某某账户。后师某某、胥某某、付某某三人一起到侯马市建行,从付某某账户给胥某某转账100万元,师某某将剩余的200万元贷款用于自己石料厂的欠款及经营。贷款到期后,师某某以胥某某骗取其100万元且不归还为由,只归还银行的10万元本金及全部贷款利息,剩余290万元本金不予归还。后经师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商议,师某某再次取得该行290万元的续贷(用于归还所欠贷款),期限一年。在此期间,师某某多次找人协商未果。贷款快到期后,经陆港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胥某某拒不归还100万元,师某某仍以同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被告人胥某某、付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报案材料证明:师某某于2012年6月在陆港支行申请办理了贷款,金额300万元。到期归还后,该行于2013年7月4日给借款人师某某重新办理了贷款业务,金额290万元。后期在催收中,师某某出现多次利息逾期,该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3、师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与陆港支行借款合同文本证明:师某某向该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该合同文本中,师某某与付某某签订了石灰石购销合同,于2013年6月归还所有贷款及利息。4、师某某于2013年7月4日与陆港支行借款合同文本证明:师某某向该行贷款29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5、同案人员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4月份,我计划在运城绛县买安顺石料厂,由于资金不够,我就想贷款,付某某给我介绍了他的朋友胥某某,胥某某联系了陆港支行的刘行长,刘行长说以企业名义无法贷款,但是可以以个人名义贷给我30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每月1分多。2012年6月份,胥某某答应可以帮我在陆港支行贷300万元后,我和胥某某在三国饮艺茶馆见面,胥某某说“你贷到款后,得借我100万元,银行利息我出”,我当时为了想贷到这笔款,所以就答应了。2012年6月份,我本来向陆港支行提供了一份我和曹某某的真合同,胥某某把我叫到走廊里对我说“你得和付某某签合同,你和别人签的合同我掌握不了”,我当时为了贷款,就答应了,于是又打印了一份合同,我和付某某在虚假合同上签了字,之后就交给了李某某。就这样我就贷了300万元。6月26日,银行贷款下来当天,我给胥某某100万元,胥某某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之后我还了银行10万元的本金,利息月月清到2013年6月份,但没有归还剩余的290万元本金。陆港支行刘行长、信贷员李某某要求我还贷款,我跟他们说明了我贷款300万元之后胥某某借走了我100万元的事情,刘行长说那是我跟胥某某的事,他们不管。后陆港支行的行长给我说,让我先借点钱把之前的还清,然后再重新办理贷款业务。之后,行长帮我向新绛县中信焦化公司借了290万元,就这样我把之前的贷款结清了。在2013年7月份,我按银行要求提供了银行所需的手续,从陆港支行贷了290万元,期限1年,利息每月1.25分,这次是以我向成某某购进石料,尚缺290万元给银行提供的贷款申请。银行放款后,我将290万元打到了中信焦化公司借款人的账户内,之后我将这290万元的贷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份左右,找银行解决胥某某拿我的100万元的问题,但他们没有解决,所以我就停止支付贷款及利息了。6、证人刘某某(陆港支行副行长)的证言:“2012年6月份,我农商行的一个客户胥某某和一个叫师某某的人来到我行,胥某某说师某某在新绛县泽掌镇开办一个石料厂,想以个人名义贷款300万用于石料厂的日常经营和采购石料。到了2013年6月份,贷款日期到了,因师某某的石料厂经营不景气,贷款无法按时归还,师某某就想重新办理贷款。由于师某某2012年6月办理贷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归还全部本金才能重新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师某某在到期后大概十几天,又在我行申请办理了290万元的贷款,也是用于石料厂的日常经营和采购石料,期限也是一年,利息每月1分2左右。师某某第二次贷款成功后,利息只付到2014年3、4月份,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现在利息还欠24万元,本金一分没有还。师某某说在第一次贷款300万元时,胥某某用了100万元,剩下了200万用于石料厂的日常经营和采购石料”。7、证人李某某(陆港支行信贷员)的证言:“2012年6月26日,师某某、付某某、胥某某来到陆港支行,师某某到了我的办公室,拿着一份300万元的购销合同,我说这份合同不行,贷款300万元,合同不能只有300万元,得有自有资金,师某某随后就拿着合同去了刘行长办公室。过了一会,师某某又拿了一份合同到我办公室,我看了一下合同金额为350万元(当时这份合同不是师某某和付某某签的),这时胥某某到我办公室,拿起合同一看,随即将师某某叫出我办公室,在走廊里胥某某对师某某说“你得和付某某签合同,不然贷出的钱到了别人账户,我掌控不了”,之后胥某某、师某某就进了刘行长办公室。过了一会师某某拿着一份350万元、购销双方为师某某、付某某的合同交给了我,我将该合同拿到刘行长办公室,刘行长让我去给师某某办贷款,师某某这笔贷款没有上贷审会。6月26日,我给刘行长汇报说师某某手续全了,刘行长说先放款,随后再补贷审会。2013年师某某的贷款申请也不真实,是刘行长让我这么做的,这次贷款是刘行长提议的,刘行长说贷款290万元归还后,再重新办理贷款290万元。从成某某处采购石料的贷款申请是师某某自己操作的,也是他自己准备的”。8、证人师一某的证言:“当时我哥贷款300万元以后,我说你把欠我的40万元的机械设备货款给我,他说没那么多钱,300万只得了180万元,所以只能给我25万元”。9、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将师某某引荐给陆港支行的刘某某,说师某某在新绛有石料厂,现在资金紧张,想在陆港支行贷款,刘某某说企业贷款手续比较繁琐,审批时间长,还不如个人担保贷款,个人担保贷款最高可以贷款300万元,师某某就同意了。到了2012年6月份,贷款下来了,付某某跟我说贷款全部打入付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了。我给师某某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师某某和付某某就去了银行,给我个人建行卡打了100万元。10、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大概3月份,我开车带着胥某某、银行的刘某某、李某某去了师某某在新绛的石料厂,看完后我将刘某某、李某某送回银行,后来我、胥某某、师某某在侯马三国饮艺见了面,胥某某给师某某说银行刘行长已经去你那看过了,估计300万元贷款能贷下,这300万元我得用100万元,我给你打条支付利息,师某某同意了。之后有一次,我、胥某某、师某某见面,当时师某某还没来,胥某某给我说师某某贷款300万元,你必须得和师某某签,把这100万元写到合同里,要不然300万元贷下来以后师某某不认了。签字那天,师某某拿出一份购销合同让我在上面签字,我就签了。300万元贷款下来以后,我、师某某、胥某某一起在程王路的建设银行办理了转账业务,给胥某某转了款,胥某某给师某某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原判认为,师某某为取得银行贷款,受被告人胥某某指使,在被告人付某某的配合下,使用虚假的石灰石购销合同向陆港支行申请300万元贷款,致使该行290万元的贷款至今未能归还,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共同犯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某、付某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定性不妥,因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被告人胥某某、付某某与师某某本意是取得银行贷款,正常用于生产经营,但胥某某为掌控其中的100万元贷款,指使师某某与付某某使用虚假的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事后师某某又因胥某某不予归还该笔银行贷款,曾与陆港支行商议归还贷款事宜,故认定被告人胥某某、付某某与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故意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某、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胥某某指使师某某与付某某签订虚假的石灰石购销合同,致使陆港支行300万元被骗,其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付某某辅助完成贷款事项,作用相对较小,故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保障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胥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胥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继续向被告人胥某某追缴违法所得100万元及利息(利息2012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返还被害单位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临汾陆港支行。上诉人胥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其并未指使师某某等人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100万元是师某某支付给其的机械设备进场保证金,并非借款;同时,其介绍的300万元贷款已经归还,后来的290万元贷款与其无关,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进一步提出,1、本案被害单位陆港支行明知用于贷款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存在明显过错。2、上诉人胥某某不应被认定为本案主犯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胥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胥某某及同案犯师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借款合同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实师某某为取得银行贷款,上诉人胥某某为掌控其中的100万元贷款,在上诉人胥某某的指使下,师某某使用与付某某签订的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致使该行290万元的贷款至今未能归还,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至于该100万元是借款还是保证金,并不能否定上诉人胥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性质,亦改变不了其使用其中100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至于其所称300万元贷款已归还的理由,相关证据证实该贷款到期后,师某某以上诉人胥某某骗取其100万元不归还为由,只归还银行的10万元本金及全部贷款利息,剩余290万元本金不予归还。后师某某再次取得该行290万元的续贷,用于归还所欠贷款。该贷款至案发并未实际归还。2、被害单位陆港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与上诉人胥某某使用虚假的贷款手续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并无直接关系,更不能以此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3、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胥某某为使用师某某贷款中的100万元,指使师某某使用与付某某签订的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胥某某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应为本案主犯。故上诉人胥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胥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胥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的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师某某已归还银行10万元本金及全部贷款利息,因此,原判判处继续向上诉人胥某某追缴其中的1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胥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继续向被告人胥某某追缴违法所得100万元及利息(利息2012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返还被害单位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临汾陆港支行三、继续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某某追缴违法所得100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临汾陆港支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