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季善刚与季善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善刚,季善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011号原告:季善刚,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告:季善奎,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季善刚与被告季善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善刚诉称,我与被告季善奎是邻居,2015年11月28日被告将我正常出行的必经之路挖坏、挖断。此道路为三十多年的老路,并不在被告名下房产范围内,2016年3月7日被告将道路挖成上下垂直面高度达1.5米,我爬着才能进出家,严重影响正常生活,要求被告恢复道路原样,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季善奎辩称,我和原告是东西邻居,原告居东我居西,地势东高西低,原告出门经过我的门前,我门前原是四米宽的平地,向前是一斜坡道路,原来的斜坡路有两米宽,因为我的车在门口转不开,另外主要原因是我妻子有病,我找人看看,是因为门前的斜坡路不好引起的,所以我将道路挖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季善刚与被告季善奎是同村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被告及其他人家所居住的东西方向一排房屋,在村的最南边,房屋前面是山,东边是山,地势东高西低,向东、向南均没有通行的道路,原告东边是两户人家,原告及东边两户人家出行,必须向西经过被告家门前道路。原、被告门前的道路,原来是东高西低一斜坡水泥路,此水泥路宽两米,是原告及东邻修建的。被告门前至水泥路是四米宽的平整场地。现状是被告季善刚将水泥路用挖掘机挖断,使其门前场地向前延伸,原、被告两家之间的道路形成上下垂直一米多的断面,原告及东邻的车辆及行人均无法通行。被告损毁道路的理由是,因门前窄,车辆不能转开,主要似乎因为其妻子有病,找“风水先生”看看,是因为门前斜坡道路不好引起的。庭审中,被告主张:在挖道路之前,我找原告协商过,将原告门前的道路也挖成斜坡,然后用水泥抹起来,不用出人出钱,这样就不影响通行,原告不同意,叫我挖成垂直的,所以现在影响通行。原告称,不同意被告将我门前挖成斜坡,也没有叫被告将道路挖成垂直的断面。原告提交道路原状照片一组,道路被损毁后照片一组,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称,因被告将道路挖坏给其精神造成很大压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季善刚与被告季善奎是同村邻居,应当正确处理相邻之间的通行、排水、采光等,不得给他人造成妨碍,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向西通行的必经之路经过被告家门前,道路距被告门口四米,此道路是原告与东邻多年前合建,并享受在此通行的权利。被告以此道路“风水不好”致使其妻子得病为由,将道路损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道路原状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损坏后的道路形成垂直面,断面高度一米多,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行,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理应将道路恢复原状。被告称,原告同意将道路挖成现状,无证据,其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损毁道路未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善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门前损毁的水泥道路恢复原状,并保证原告季善刚恢复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季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季善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修立明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人民陪审员 林文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文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