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夫成诉周艳林、王金彩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61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华,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寇俊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份我与二被告合伙生产经营保温材料,至2015年7月9日双方协商分伙,经核算二被告欠我投资利润款48万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为证,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投资款4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某某、王某某辩称,合伙属实,确实欠原告48万元,暂时没有钱偿还,我同意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合伙经营保温材料,2015年5月双方协商分伙,2015年7月9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一张:今欠王某某利润款48万元正(肆拾捌万元整)欠者周某某、王某某2015年7月9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系合伙关系,且二被告均表示愿意偿还欠原告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偿付投资利润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润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均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