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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雪与鲍晓军健康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雪,鲍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2669号申请执行人宋雪,女,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鲍晓军,男,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原告宋雪诉被告鲍晓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鲍晓军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予以立案,并确定由审判长黄小山、审判员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依法予以执行。执行中,根据财产集中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除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张家湾分理处有存款人民币3,412.26元外,未发现其他银行存款、房产(上海辖区)、车辆、证券可供执行财产。针对上述存款,本院已作冻结处理,并委托存款所在地法院扣划。其他强制措施方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除已被控制的部分银行存款外,现无其他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执行局提起执行异议。(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小山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