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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卢德、韦升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韦升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德,农村居民。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韦升楷,农村居民。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6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德、韦升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德、韦升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被告人卢德窜到平南县东华镇兴华村谢屋屯被害人谢某甲的房屋,将该房屋内的现金7000元盗走。二、2016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卢德、韦升楷伙同洪某某窜到平南县东华镇兴华村谢屋屯被害人谢某甲的房屋,将该房屋内的现金90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卢德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德、韦升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乙、郭某、陈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同案人洪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德、韦升楷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德、韦升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德、韦升楷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二被告人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卢德、韦升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升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德、韦升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升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卢德犯罪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卢德、韦升楷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900元,返还给被害人谢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学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雨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