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申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波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头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波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申1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陈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波宏,住包头市。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波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圣龙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是其并非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无法向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二是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由于公安部对消防验收实施改革,导致无法进行验收,故属于不可抗力,其应当免责;三是本案诉争的四季花城到现在也未竣工,不具备验收交付条件,所谓的事实交付属于无效行为,四是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且为考虑社会效果,其亦不应当承担如此之高的违约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刘波宏提交意见称:故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波宏与圣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圣龙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刘波宏办理四季花城小区1-100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无不当,并调整了圣龙房地产公司因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违约时间的计算亦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圣龙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圣龙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头市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日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