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李永彬,王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3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87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5736-9。法定代表人:习清南,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绍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郑八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5027936-2。法定代表人:李永彬,经理。被告: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村,组织机构代码:71310498-5。法定代表人:贾国宇,经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9844472-6。法定代表人:杨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钢,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永彬,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海滨,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遵化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李永彬、王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滨、袁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姚绍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李永彬、王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800万元,利率6.955%、利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2016年3月6日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李永彬、王海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只按期结息至今年6月20日,之后欠息逾期未结。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十六、四十七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十三条,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实现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拒绝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以2800万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5日以6.955%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955%上浮50%计算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李永彬、王海滨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已和原告协商,待我公司三年内清偿原告借款后解除对中天公司、万嘉公司的担保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6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李永彬、王海滨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600万元。同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6.95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担保方式同《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800万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只按期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欠息逾期未结,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以2800万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5日以6.955%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955%上浮50%计算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司解除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桥轧钢厂联保关系的申请答复》,同意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在其授信存续期间正常经营,未发生逾期等违约事件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借新还旧业务,待其三年内偿清原告融资后解除相关主体借款担保关系。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关于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金桥轧钢厂联保关系的申请答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司唐山分行分别与被告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李永彬、王海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800万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80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如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6.955%、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955%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被告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李永彬、王海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已和原告协商,待我公司三年内清偿原告借款后解除对中天公司、万嘉公司的担保关系,本院认为,2016年5月27日,原告为其出具答复称: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三年内偿清原告融资后解除相关主体借款担保关系,但时至今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尚未达到该条件,故其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6.955%、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955%上浮50%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李永彬、王海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42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李永彬、王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骞人民陪审员 赵 滨人民陪审员 李美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