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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金峰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峰,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592号原告:王金峰。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统一信用代码:911306847484661188。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金峰诉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峰诉称,2015年5月至2016年期间,原告租赁给被告挖掘机,为被告在固安方正悦城项目工地施工。共应付租赁费35950元,已付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余欠租赁费30950元。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称项目属于我公司所建,欠款一事不是很明确,挖槽的人是谁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固安县方正悦城小区12号楼、13号楼、车库及商业楼房过程中,租用原告王金峰施工机械进行回填土,施工时由施工人员袁鹏出具租用单据,注明租用时间及价格。共计产生租赁费35950元,已付5000元,余欠30950元未付。原告提出庭下提交入库单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上述证据为原件,且有施工人员签字,注明了施工地点、施工内容、所用时间、单价等,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上述事实,有入库单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承建固安县方正悦城小区12号楼、13号楼、车库及商业楼房过程中,租用原告王金峰施工机械进行回填土,施工时由施工人员袁鹏出具入库单据,注明所用时间及价格。原告主张余欠租赁费30950元未付,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峰建筑设备租赁费3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