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高烨诉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烨,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693号原告:高烨,女,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洪祥,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方之珠小区115栋。法定代表人:田金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烨诉被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2016年9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烨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洪涛、被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烨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南区商品房,总房款195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10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的,出卖人按照每超过规定期限一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应该在2012年10月21日前办理完毕权属登记证书。但是被告直至2014年5月19日才办理完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已超过规定期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193.50元。被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2、从案件实体问题来看,被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属于被告应提供的备案材料于2014年1月23日递交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于2014年5月19日得到了产权登记机关发放的商品房房屋登记证明,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自2014年1月23日之后的,原告没有按时办理产权登记证书或者产权证迟延下发所产生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东方之珠南区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195000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每超过规定期限1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接管验收。2014年1月23日产权登记机关给被告出具了《业务受理单》,该《业务受理单》中写明:“审批级别:0级测绘管理”。2014年5月19日产权登记机关给被告出具了《商品房屋登记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接管验收记录、业务受理单、商品房屋登记证明、产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在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10月21日前被告应将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2014年1月23日产权登记机关给被告出具了《业务受理单》,2014年5月19日被告获得商品房屋登记证明,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5月19日。因原告在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为127.50元,由原告高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