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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梁某、靳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靳某1,靳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滦南县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靳某1(小名“鹏鹏”),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靳营村416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靳某2(小名“铁锰”),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靳营村321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靳某1、靳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靳某1、靳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靳某1、靳某2到滦南县倴城镇便民路马某家中,无故用拳脚、石块殴打被害人马某的面部等处致伤,经滦南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靳某1、靳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梁某、靳某1、靳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纠集被告人靳某1、靳某2到滦南县倴城镇便民路马某家中,三被告人无故用拳脚、石块殴打被害人马某的面部等处致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马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梁某、靳某1、靳某2于2016年7月14日到滦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梁某、靳某1、靳某2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闻某、王某1、张某、靳某、王某2、杨某等的证言;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意见书;被告人梁某、靳某1、靳某2的供述与辩解;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说明;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09)奔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释放证明书(存根);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靳某1、靳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靳某1、靳某2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梁某、靳某1、靳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靳某1、靳某2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靳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靳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昌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