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勇明与张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明,张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962号原告:陈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系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飞。原告陈勇明与被告张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日,被告张利飞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陈勇明1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明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利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文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红梅《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