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山米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米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916号原告:唐山米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曹家口小楼20排西段商业楼2间。法定代理人:董婧,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米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米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灿、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28000元及超出法定最高定金比例的7000元,合计35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钢结构工程设计协议书,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钢结构工程部承包位于唐山市的旋转广告塔钢结构工程。该工程设计开始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约定原告付被告70000元设计费并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给付定金21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被告21000元定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双倍返还定金28000元及超出法定最高定金比例7000元,两项合计35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请求双倍返还定金28000元及超出法定最高定金比例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在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未生效,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给付定金的一方只有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定金条款才生效。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已明确写明原告支付的21000元为“钢结构设计费”,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21000元不是定金,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未生效的情况下不适用定金罚则;2.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要求返还设计费的请求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设计原告需要的旋转广告塔钢结构的专项设计,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旋转广告塔(修改)设计图的电子版,原告依据该设计图进行了口头招标,被告据此设计图于2014年3月11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了广告塔钢结构报价单,原告已实际接受并使用了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被告完成了主要的合同义务;3.涉案合同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事由,合同尚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协议书》中约定交付施工详图日期不明确,所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于2014年2月17日发送的设计图并未构成违约,被告至今未完成合同全部内容有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原因。原告未确定是否实施设计相关的工程、未及时沟通设计修订内容,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不存在事实履行不能的情形,应继续履行,即使解除也应按照被告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支付设计费,按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21000元多退少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钢结构工程设计协议书》、证据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其合法有效,该《钢结构工程设计协议书》第四条交施工详图日期是2011年7月25日,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本合同,设计开始日期、交方案图日期均为2013年,故可认定交施工详图日期应在2013年7月25日。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条款,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虽约定数额超过法定比例,但本案对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予以确认,定金数额为14000元。3.被告提交的向原告发送设计图电子邮件截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明发送对方是原告,与本案是否有关不能确定,交方案图时间明确是2013年6月30日,该邮件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即使该邮件与本案有关,也恰恰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构成违约,结合该证据,本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旋转广告塔设计图原告质证意见为未收到图纸,不能证明该图纸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向我方进行了交付,结合该证据,本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向原告发送报价单电子邮件截图,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是否有关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曾就此招标,结合该证据,本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协议书》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如是,该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委托方、承包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行为是否足以导致该协议书解除。2.原告诉请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协议书》并返还双倍定金28000元及超出法定最高定金比例的7000元,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对原告唐山米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唐山米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协议书》;二、判令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米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倍定金28000元及超出法定最高定金比例的7000元,合计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李杭泽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