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泽军与杨年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泽军,杨年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391号原告:杜泽军,男,生于1974年10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苏州万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湖北总代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素函(系杜泽军的同事),男,生于1980年12月2号,土家族,大学文化,苏州万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杨年松,男,生于1970年9月19日,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杜泽军诉被告杨年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年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年松偿还杜泽军货款11755元;2、由杨年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年松于2015年5月向杜泽军购进一批PPR管材,但货款11755元一直未付。后经多次协商,杨年松于2016年1月1日手写欠条一份给杜泽军,并口头约定2016年2月6日前结清货款。杨年松至今未结清货款,故杜泽军诉至法院。杨年松未答辩。杜泽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年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杜泽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泽军系苏州万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湖北总代理,其代理该公司的PPR管道和管件。2015年5月20日,杨年松从杜泽军处购置一批PPR管道和管件,其中包括抗菌管、弯头、内弯、双内弯、直接、管帽、双活节球阀等,价格共计11755元。杨年松收到货物以后,未给杜泽军支付货款。2016年元月1号,杨年松为杜泽军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杨年松,身份证,欠苏州万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总经理杜泽军货款11755元,大写壹万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整。杨年松出具欠条后,经杜泽军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杨年松支付货款11755元。本院认为,杜泽军与杨年松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杜泽军为杨年松提供了PPR管道和管件,杨年松亦接收了货物,并于2016年元月1号为杜泽军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实为对PPR管道和管件价格的结算。综上,杜泽军与杨年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杜泽军按照约定为杨年松提供了PPR管道和管件,杨年松理应支付货款,但杨年松至今未给杜泽军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杨年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杜泽军请求杨年松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年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杜泽军货款11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8元,原告杜泽军已预交,由被告杨年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永娥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