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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与高唐县志航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高唐县志航食品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初145号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金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榕,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唐县志航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投资人:刘吉英,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福源)与被告高唐县志航食品厂(以下简称高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福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凯和谷榕、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福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363101号“PowersEasyfor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麦香鸡味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4、被告在《齐鲁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8cm;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农产品精深加工为主的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市场营销网络分布在全国各省市县和乡镇。原告公司生产的“盼盼”系列产品已经深入人心,广受消费者喜爱。目前,原告的生产和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形成了“东南西北中,处处有盼盼”的合理格局,并远销二十多个国家。另外,“盼盼食品”系“中国航天标识特许商品”、“中国绿色食品”、“中国知名食品信誉品牌”。“盼盼”商标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随着原告产品知名度的提升,市场上出现许多假冒、仿冒原告产品的商品,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故意模仿原告相同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意造成市场混淆。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美观大方、别具特色,并经长期宣传推广,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为公众熟知,也是原告最畅销产品之一。2015年7月13日,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生产现场当场查获大量的侵权产品,其中麦香鸡味卷91箱,包材5.5卷,包装箱10个。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借助原告已建立的品牌形象,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模仿原告同类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大量投入市场,极易使购买者误以为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给原告良好品牌形象造成恶劣影响,也使得原告利益遭受巨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某辩称,第一、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因为高唐县工商局于2015年7月13日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扣留和没收。第四,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被告的行为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且被告无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晋江福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第1036310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PowersEasyforLife”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2、第370068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3、第371977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证据二: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同类食品企业,具有竞争关系,明知或应知原告或原告产品;2、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侵权产品的包装照片、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证据三:1、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三(知)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麦香鸡味块系列产品多次被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也被依法认定,在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证据四: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1]第10464号商标争议裁定书;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盼盼”牌膨化休闲系列食品市场销售额和排名的确认函;4、福建省食品工业协会关于推荐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盼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5、原告及关联公司的销售网络图;6、全国各地注册成立的原告关联企业;7、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为宣传盼盼食品(包括麦香鸡味块系列产品)所作的部分广告明细表;8、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9、2012年3月B期《糖烟酒周刊》对原告麦香鸡味块产品进行宣传;10、第三方出具的中央电视台广告监测报告(12年-15年)及山东、天津电视台广告监测报告(近年部分月份);11、广告宣传合同和原告的宣传广告;12、2002-2015年原告及关联公司的麦香鸡味块等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13、国家、省、市各级党委和政府关注原告发展的照片及原告2014年宣传视频。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麦香鸡味块”产品是知名商品。证据五:1、第239185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证明原告拥有“麦香鸡味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法使用权;2、授权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金垵将享有第2391857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使用,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享有上述专利的合法使用权;3、原告与广东省潮安县庵埠镇艺能设计公司签订的版权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1年聘请专业的设计公司设计的“麦香鸡味块”产品的包装装潢,原告享有“麦香鸡味块”包装的版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麦香鸡味块”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证据六:同证据二中的第2组证据,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七:同证据三、证据四。证明原告的“盼盼”品牌及产品,持续使用时间长,销售范围广、区域大;原告投入大量费用对其产品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原告及原告产品享有极高商誉,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和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观恶意。证据八:1、原告在2008年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2007-2008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企业荣誉称号;2、2011年3月中国国际商会和中国优秀自主品牌国际联盟对福建盼盼食品集团的“盼盼”品牌颁发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食品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荣誉证书;3、2010年11月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授予原告为2010年度中国食品安全年会食品安全示范单位,使用期限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底止;4、2010年3月经农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委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2010年1月起-2012年6月底;5、2005年9月原告被农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委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授予全国农业产业化优秀龙头企业;6、2003年11月原告“盼盼薯片”、“盼盼蛋黄派”被中国航天基金会授予中国航天标志特许产品;7、2007年8月原告盼盼牌“盼盼麦香鸡块”等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期限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8、1999年11月原告生产的“盼盼真食惠”膨化食品系列在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国家质量达标食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及原告产品获得众多荣誉,享有崇高商誉。证据九:1、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律师费64500元;2、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差旅费5557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出具,在真实性和证据效力方面均存在问题。对证据二中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且不存在明知原告或原告产品;对第2组证据中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现场笔录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认为扣押清单说明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没收被告的涉案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已没有必要;对第2组证据中侵权产品包装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购进的外包装袋与原告产品的包装有明显区别,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第2组证据中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且被告的销售数额极小,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对证据三中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调解书仅能证明个案事实,与本案情况不一致。因第1、2组证据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中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盼盼商标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原告的麦香鸡味块为知名产品;认为第5组证据只能证明盼盼食品的销售区域,不能证明原告麦香鸡味块食品的销售区域,与本案无关;认为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宣传费用,不能证明麦香鸡味块产品是知名商品,与本案无关,且该明细表没有交款凭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亦有异议,认为该周刊刊登的麦香鸡味块产品的包装袋图案与原告提供的麦香鸡味块产品的包装袋图案明显不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第10、11、12、13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为原告宣传盼盼食品的广告,没有单独宣传麦香鸡味块产品的广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中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产品使用的包装袋与原告麦香鸡味块产品的包装袋有明显区别;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中麦香鸡味块的图片与原告所提交的产品图片不一致,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二中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对原告主张的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做出评价。对证据九中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计时收费对被告不公平;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收据,说明其律师费支出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算在合理费用当中。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第1组证据、证据二、五、六、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一中的第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中的第1、2组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三中的第3、4、5组证据仅能证明个案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四中的第1-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第7-10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第11-13组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对证据七同证据三、四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八中的第1-6、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八中的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加盖其公章的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被告产品照片、原告产品照片和被告成品包装箱一个、库存包装箱一个、包装膜一段等证据。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中认定的侵权情节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侵权情节只能由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售数额极小,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其他意见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晋江福源系1996年10月11日经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36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膨化食品、糕点、果冻、干果炒货,干制水产品。2013年3月7日经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核准晋江福源取得了第10363101号“PowersEasyforLif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为以谷物为主的零售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玉米花、虾味条、米某、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甜食、面粉制品、馅饼。该商标系艺术体“PowersEasyforLife”英文图案,“Powers”图案部分底色为黄色;下方有“超级悠闲生活”字样;英文“Easy”的“E”图案部分底色为粉色;英文“Life”的“L”图案部分底色为蓝色。晋江福源的麦香鸡味块产品的外包装为长方形,上部和下部均为锯齿状的红色封边,外包装主体以白色为底色,正面自上而下依次排有英文图案,中文图案和食品图案,英文图案为“PowersEasyforLife”,与晋江福源的第10363101号商标相同;中文图案为“麦香鸡味块越吃越痛快”,其中“麦香鸡味块”汉字中的中空部分有三角形、锯齿形和波浪形图案,“香”字上方有螺旋状图案;食品图案位于包装左下角。自1997年以来,晋江福源在全国多省市成立了多家关联企业。晋江福源生产的“麦香鸡味块”系“盼盼”系列产品之一,自2002年开始投放市场,自2011年以来,晋江福源投入大量资金在中央一套、中央三套、中央十三套、中央十四套以及全国多省市电视台对盼盼麦香鸡味块等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晋江福源通过多年努力,逐渐发展成为以农产品精深加工为主的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生产法式软面包、麦香鸡味块、红烧牛排等产品。2007年3月盼盼墨西哥鸡卷、盼盼麦香鸡块、盼盼薯片被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2013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12年11月9日蔡金垵申请的包装袋(麦香鸡味块)予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54××××.3。2015年4月21日蔡金垵将上述专利授权晋江福源使用,授权期限自专利生效时起至专利失效止,除非另行声明宣告授权无效。专利号为ZL20123054××××.3的包装袋(麦香鸡味块)主视图为长方形,自上而下依次排布有英文图案,中文图案和食品图案,英文图案为“PowersEasyforLife”,其中“Powers”图案部分底色为黄色,下方有“超级悠闲生活”字样,“Easy”的“E”图案部分底色为粉色,“Life”的“L”图案部分底色为蓝色;在英文图案上方标注有“盼盼”、“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航天标志特许产品”字样;中文图案为“麦香鸡味块”,其中“香”字上方有螺旋状卡通图案,尾单词“Life”右侧有卡通鸡图案;食品图案位于主视图左下角。在主视图右下角有“麦香鸡味”、“非油炸膨化食品”、“净含量:105克”字样。2001年4月5日,晋江福源与广东省潮安县庵埠镇艺能设计室签署的作品版权归属协议书载明:广东省潮安县庵埠镇艺能设计室保证盼盼麦香鸡味块、盼盼墨西哥鸡味卷、盼盼烧烤牛排3个包装作品系其独立创作,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该3个包装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余著作权转让于晋江福源所有,期限为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五十年。庭审中对原告麦香鸡味块膨化食品和被告麦香鸡味卷膨化食品进行比对,被告产品包装箱和包装袋上使用的“PowersEasyforLife”标识无论从字体、排列结构和色块与原告产品上的“PowersEasyforLife”注册商标是一致的。两者均有艺术体“PowersEasyforLife”英文图案,“Powers”图案部分底色均为黄色;下方均有“超级悠闲生活”字样;英文“Easy”的“E”图案部分底色均为粉色;英文“Life”的“L”图案部分底色均为蓝色。对原告麦香鸡味块膨化食品和被告麦香鸡味卷膨化食品包装袋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1、二者外包装均为长方形,上部和下部均为锯齿状的红色封边。2、包装主体均以白色为底色,食品图案均位于包装袋下方。3、包装主体的正面采取英文、中文和食品图案相结合的设计布局。其中,英文图案均为“PowersEasyforLife”;原告产品上的中文图案为“麦香鸡味块”,被告产品上的中文图案为“麦香鸡味卷”,“香”字上的螺旋形图案一致;被告产品“麦香鸡味块”与原告产品“麦香鸡味卷”汉字中的中空部分均有三角形、锯齿形和波浪形图案。4、被告包装右侧的卡通鸡图案与原告包装左侧的卡通鸡图案一致;被告包装下方的炸鸡腿图案和原告包装左下角的炸鸡腿图案一致。2015年9月9日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高工商市处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自2014年12月份开始,高某在其生产销售的“志航”牌麦香鸡块膨化食品包装袋上标注“PowersEasyforLife”标识。该标识系晋江福源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301,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高某使用“PowersEasyforLife”标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截至案发时,高某共生产该侵权膨化食品120箱,成本价11.5元/箱,销售价12元,货值1440元,已销30箱,库存90箱,获利15元。库存包装膜5.5卷,包装箱10个。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90箱侵权食品、10个包装箱、5.5卷包装膜;2、罚款10000元等内容。2016年3月11日,晋江福源与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为本案共支付差旅费5557元,有差旅费票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高某成立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投资人为刘吉英,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膨化食品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PowersEasyfor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了原告“麦香鸡味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三、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的责任。现分析评判如下: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晋江福源是第10363101号“PowersEasyforLife”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高某生产、销售的“麦香鸡味卷”膨化食品与晋江福源生产、销售的“麦香鸡味块”膨化食品系类似商品,高某未经商标注册人晋江福源同意,擅自将其注册的第10363101号“PowersEasyforLife”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故高某的行为侵犯了晋江福源的10363101号“PowersEasyfor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围和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晋江福源生产的盼盼牌麦香鸡味块膨化食品自从2002年就上市销售,晋江福源在全国各地成立的关联企业均生产、销售该产品,其销售额逐年递增。晋江福源投入大量资金在中央一套、中央三套、中央十三套、中央十四套及全国多省市电视台、报纸传媒等对盼盼牌麦香鸡味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原告的盼盼牌麦香鸡味块膨化食品在国内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通常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原告生产的盼盼牌麦香鸡味块膨化食品的包装袋袋身为长方形,上部和下部均为锯齿状的红色封边,该包装并非原告商品所特有,故原告主张该包装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产的盼盼牌麦香鸡味块膨化食品的包装袋袋身主体以白色为底色,袋身正面自上而下依次排布有英文图案、中文图案和食品图案,所述英文图案为“PowersEasyforLife”,该图案的首单词“Powers”上方有“盼盼”字样的商标图案,“Powers”下方有卡通鸡图案;所述中文图案为“麦香鸡味块”,其中“香”字上方有螺旋状图案;所述食品图案为炸鸡腿图案,位于包装袋下方。原告的盼盼牌麦香鸡味块膨化食品使用的装潢如前所述,原告进行了专门的设计,寓意明确、设计独特,在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上,独具匠心,具有显著性,对于消费者区别和选择商品具有标示和引导作用。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盼盼牌麦香鸡味块膨化食品的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将被告麦香鸡味卷膨化食品品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麦香鸡味块膨化食品所使用的装潢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包装主体均以白色为底色,食品图案均位于包装袋下方,主体的正面无论在英文、中文和食品图案相结合的设计布局,中文及英文图案的字体设计、色块搭配、图案分布上均基本相同,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盼盼牌麦香鸡味块膨化品近似的装潢,使消费者误认、误购,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齐鲁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8cm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据此,本院主要依据原告晋江福源相关产品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被告高某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志航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第10363101号“PowersEasyfor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二、被告高唐县志航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盼盼牌”麦香鸡味块膨化食品装潢相近似的“麦香鸡味卷”膨化食品;三、被告高唐县志航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唐县志航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珍代理审判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魏新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