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抚顺佳旺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佳旺供热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号(淮上投资大厦***层)。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佳旺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总部经济基地***房间。法定代表人:张祥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晔,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五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佳旺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五建的委托代理人邢福,被上诉人佳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9日,佳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7月,我公司与安徽五建签订了地热施工合同。11月,因工程出现问题,我公司与安徽五建终止合同,双方协商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当时结算的工程款为249820.78元。2014年1月,安徽五建给付了8万元,剩余钱款一直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安徽五建立即给付工程款169820.78元。安徽五建一审辩称:我公司未曾与佳旺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佳旺公司出具的欠条虽然加盖了抚顺项目部的公章,但该项目部系犯罪嫌疑人娄启波虚拟的一个机构,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佳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佳旺公司为案外人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永久公司)开发的金地富山项目进行室内地热采暖系统安装工作,并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地热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项目部”印章,娄启涛、孙吉昌在该份文书上签字。娄启涛与娄启波系亲属关系,娄启涛、孙吉昌受娄启波派遣具体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签订后,佳旺公司进行施工,后合同终止,2013年11月14日,佳旺公司出具《总工程款申请表》,载明工程款合计为249820.78元,孙吉昌在工程部部长处签字。另查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抚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五建抚顺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经安徽五建在中国建设银行抚顺新抚支行开立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安徽五建向账户名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抚顺建设有限公司”账号为21001647008059120086存款600万元,安徽五建抚顺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为安徽五建,娄启波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2013年1月22日,安徽五建抚顺公司更名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五建辽宁公司)。又查明,天宇永久公司开发的天宇中兴一品1#、2#楼项目,曾签订有2011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过鉴定,该合同中承包人处“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公安机关指定备案机构及工商局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安徽五建公司认可其系1#、2#楼的施工单位。再查明,天宇永久公司亦系天宇金地富山及丽景金湾项目的建设单位,其持有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承包人处均盖印有“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办理了抚顺市外埠建筑企业入抚备案申请等手续。在天宇金地富山及丽景金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安徽五建公司股东金陆清等亦到该项目部与天宇永久公司商谈工程事宜。安徽五建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曾为天宇永久公司出具《答复函》载明:贵公司于2013年9月中旬,交给我公司的信函已收到。关于贵公司信函中提出的工期、付款、农民工上访等事宜我公司的意见如下:第一,工期问题:我公司在履行合同施工期间……第二,工程款支付、农民工上访问题。甲方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第三,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的建设施工合同。……综上,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据此,不能承担违约责任。请贵公司在收到我公司的答复函后十日内,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支付工程款达到80%现金的方案。双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依据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事求是的洽谈商定,如何确保“天宇金地富山”工程顺利竣工。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佳旺公司、安徽五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地热施工合同》、《总工程款申请表》、《抚顺市外埠建筑企业入抚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复函》、询问笔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佳旺公司与安徽五建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娄启波的行为是否代表安徽五建。关于安徽五建主张其与案外人天宇永久公司并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所有合同中关于其公司的印章均为娄启波私刻,故应由娄启波承担责任一节,因案涉《地热施工合同》加盖有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印章并有娄启涛签字。在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安徽五建公司股东亦曾到案涉施工项目商谈工作;另外,在从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抚顺市外埠建筑企业入抚备案申请表》中明确列明娄启波为总经理;加之,安徽五建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曾为天宇永久公司出具《答复函》针对工期、付款、农民工上访等事宜提出意见。综上,安徽五建系天宇金地富山及丽景金湾项目的施工方,娄启波作为项目负责人,其代理行为使合同相对方善意的相信其有代理权,且娄启波对外以安徽五建的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对内又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故安徽五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工程款问题,佳旺公司提供了合同及工程款申请单,因案涉合同及申请单均由孙吉昌签字,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安徽五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佳旺公司工程款169820.78元。如果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安徽五建负担。宣判后,安徽五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佳旺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安徽五建未与佳旺公司签订过地热施工合同。娄启涛、孙吉昌不是安徽五建员工,无权代表安徽五建,总工程款申请表也不是安徽五建签署的。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不是安徽五建设立,该项目部也不是合法机构,应由实际责任人承担责任。安徽五建从未承建金地富山工程,也未授权他人以安徽五建名义承建。现有证据证明是他人利用伪造的安徽五建印章,冒用安徽五建名义进行。本案中并未出现娄启波参与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徽五建对娄启波的授权,不能认定娄启波有权代表安徽五建。安徽五建认可其曾以蚌埠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过天宇永久公司开发的中兴一品项目,且当时娄启波挂靠在该公司,但其他项目娄启波无权代表。安徽五建从未向佳旺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未拖欠过一分钱。二、原审判决认定娄启波有权代表安徽五建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对外代表以法定代表人为准,娄启波是辽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安徽五建的法定代表人。佳旺公司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安徽五建承揽抚顺金地富山项目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辽宁各地人民法院所认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间借贷纠纷14条裁判意见以及指导案例,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亦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以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私刻公章。娄启波多次使用安徽五建公章办理工商登记、外埠入抚项目备案登记、投标招标文件等一系列经营活动,并多次代表安徽五建在全国多地区承接建筑工程,即使安徽五建称公章系娄启波伪造,但该公章已经多个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完全可以推定安徽五建明知娄启波使用该印章,安徽五建必须承担其民事责任。三、安徽五建与佳旺公司签订的地热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佳旺公司为安徽五建工程地热施工事实清楚,安徽五建应支付欠款。二审期间,安徽五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份公证书,证明魏利明和金陆清所参与的会议不是代表安徽五建,而是受娄启波的个人邀请,且不知当时被偷拍和偷录,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补办申请,证明该工程的建筑施工许可是天宇永久公司补办的。证据3、交款证明书,证明金地富山工程由“安徽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建,当时的施工单位没有“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据4、两份工资保证金的汇款凭证,证明交款单位是天宇永久公司,不是安徽五建。证据5、安徽省公安厅的鉴定报告,证明跟本案有关的入抚入辽手续不但我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而且蚌埠市建设局的印章也是伪造的。佳旺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金陆清和魏利明均是安徽五建股东,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不真实。佳旺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这两个人的陈述均能证明涉案工程与安徽五建有关,他们是代表安徽五建参与。取证形式并不违法,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安徽五建出具其营业执照等相关合法手续及安徽省行政机关出具的没有拖欠工资证明、没有安全生产事故等,否则无法办理,申请人并不主要。中兴一品的工程就是这样办的,安徽五建同样予以认可,从而能够证明涉案的两个工程就是安徽五建的。证据3、交款证明书不能证明施工单位,应该以在相关部门的备案手续为准,而备案手续中均是安徽五建是承建单位。证据4、不能证明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对这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的真伪与本案无关。国家行政机关都无法辨认印章的真伪,佳旺公司更无法鉴定。办理入辽入抚的手续不能仅凭一个印章,同时需要安徽五建出具相关原件手续。佳旺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全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安徽五建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亦无法否定佳旺公司提交的本案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徽五建是否应给付佳旺公司工程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与佳旺公司签订《地热施工合同》,佳旺公司依约进行地热工程施工,并且提交了孙吉昌签字的总工程款申请表,交易相对方也应依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2013年9月29日,安徽五建为天宇永久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相关事项的答复函,而且工程施工期间安徽五建的股东金陆清等人曾到抚顺与天宇永久公司商谈涉案工程事宜,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安徽五建对娄启波以其名义进行施工行为是知晓的,进而对涉案工程的商谈表明其对工程是认可的,安徽五建抚顺项目部并非具有独立资格的民事主体,故安徽五建应承担合同义务。至于安徽五建上诉主张娄启波私刻公章的问题,娄启波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佳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善意的相信且无法断定印章真伪,此不利因素不能归责于佳旺公司。安徽五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佳旺公司系非善意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归责于善意的交易相对方,有悖公平原则。对于安徽五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