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6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丰,陈德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6884号原告:张金丰,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陈德根,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彭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张金丰与被告陈德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丰、被告陈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07元、车辆评估费3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贵BQXX**小型客车在本市永和路(近万荣路)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陈德根驾驶的鲁BQXX**微型轿车撞及,后陈德根的车辆又撞及他车,本起事故经确认被告陈德根负全责,原告与案外被撞车辆驾驶员无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评估为770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元。被告陈德根驾驶的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且其保险公司已将钱款理赔给投保人,故上述费用中,扣除应由本事故第三方车辆应赔偿的交强险100元,计7607元,要求由被告陈德根全额负担。被告陈德根辩称,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西向东调头,而原告加速变道,且事故后,原告拍照取证后即将车辆驶离现场,原告应负全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本人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2000元己方领取后已赔付给第三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贵BQXX**小型客车在本市永和路(近万荣路)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陈德根驾驶的鲁BQXX**微型轿车撞及,后陈德根的车辆又撞及他车,本起事故经确认被告陈德根负全责,原告与案外人无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评估为770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三车事故,经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无某,被告负全责,故被告理应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第三方车辆交强险的赔偿,于法无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丰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607元;二、被告陈德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丰车辆评估费人民币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原告张金丰已预缴),由被告陈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