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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比生与赖喜明、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比生,赖喜明,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220号原告:郭比生,男,壮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广西省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刘和林,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喜明,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氏遂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朝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827071839049F。负责人:许洪虎。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氏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25529045262。法定代表人:许月洪,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海,系上海百氏公司的员工。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6年9月5日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田富,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耀荣,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上海百氏公司、上海百氏遂川公司均缺席。本案因调解扣除审限15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717元(车辆损失90006元、车上财物损失46661元、评估费605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事发过程:2016年5月14日,被告赖喜明驾驶被告上海百氏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为87933365,实际的发动机号码为78018543。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搭载乘客张丁生沿G94(11)莞佛高速公路在道路从左往右数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至东行××路段(东莞市××)时,因过度疲劳,车头与在道路从左往右数第三条车道行驶的由受害人韦锦坛驾驶原告郭比生所有的粤T×××××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核载5990KG,实载13210KG,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车尾发生碰撞,致两车失控碰撞道路右侧护栏,沪D×××××号车驾驶室及粤T×××××号车掉落道路右侧高架桥底下,造成粤T×××××号车司机韦锦坛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沪D×××××号车司机赖喜明及车上乘客张丁生受伤、两车及粤T×××××号车车上货物以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为,被告赖喜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过度疲劳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交警认定:被告赖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韦锦坛及案外人张丁生均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沪D×××××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上海百氏遂川公司,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车辆损失情况:事发后,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广协公司)对涉案车辆粤T×××××号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2015年5月27日,东莞广协公司出具了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事故发生后,驾驶室、大梁、车内饰件等部分碰撞损坏,没有修复使用的价值,此次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以整车形式进行,定损价值为90006元。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3900元。5.车上物品损失情况:事发时,涉案粤T×××××号车搭载的钢管损坏。事发后,原告委托东莞广协公司对涉案车辆粤T×××××号车载物钢管损坏的情况进行了定损。2015年5月27日,东莞广协公司出具了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损失金额为46661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50元。6.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损失的认定:原告的涉案粤T×××××号车的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的损失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东莞广协公司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90006元及46661元,合计136667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正,本院予以确认。7.评估费:本院对东莞广协公司的定损结论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评估费3900元及2150元,合计605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保全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被告上海百氏公司所有的沪D×××××号车(以价值142717元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为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出具了保险金额为142717元的保单保函。2016年6月13日,本院依据(2016)粤1972民初622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百氏公司的沪D×××××号车辆(以价值142717元为限)。2016年7月6日,被告上海百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现金142717元作为反担保,并提交了解封申请书,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2016年7月8日,本院依据(2016)粤1972民初622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百氏公司的粤T×××××号车的扣押。9.本案主要争议问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1)涉案事故车辆实际的发动机号码与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单、行驶证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不一致,主张涉案事故车辆并非其承保的车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为套牌车辆,其与被告上海百氏遂川分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事故车辆沪D×××××号车制动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的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3)涉案事故车辆沪D×××××号车私自变更发动机,将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保险事故,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10.关联案件情况:本次事故死者韦锦坛的家属也就其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6887号,在该案中本院认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1339.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178275.15元。同时该案件查明:(1)在2016年9月6日庭审中,被告上海百氏公司、上海百氏遂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保险批单,该批单载明:“经投保人上海百氏遂川分公司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6年8月31日00时起将保险单号为10239013900145196902、10239013900148947365的保险单项下发动机号由“87933365”变更为“78018543”。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批单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2)为查明该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档案资料,交警档案显示涉案事故车辆沪D×××××号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机动车状态为正常。11.其他情况:(1)原告起诉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列为被告主体有误,应变更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2)被告上海百氏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予以驳回。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原因分析正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主张涉案事故车辆沪D×××××号车并非其承保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号牌号码、车辆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使用性质与登记的行驶证、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上述项目均是一致的;同时,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涉案车辆沪D×××××号车为套牌车;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的批单显示已同意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由“87933365”变更为“78018543”。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事故车辆沪D×××××号车是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的车辆,被告上海百氏遂川分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沪D×××××号车制动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主张按照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的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实,涉案事故车辆沪D×××××号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是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且检验已通过的,不属于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的情形,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主张涉案事故车辆沪D×××××号车私自变更发动机,将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保险事故,主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沪D×××××号车发动机在事发前已更换,但在事发后被保险人上海百氏遂川分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提交变更申请,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已于2016年8月25日同意变更,视为其对涉案车辆沪D×××××号车变更发动机的事后追认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参加诉讼及第一次庭审后,明知其承保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有变更发动机的行为,但其作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上海百氏遂川分公司向其提交变更申请后,既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增加保费,也没有与被保险人上海百氏遂川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而是同意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沪D×××××号车因更换发动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韦锦坛及原告郭比生相对于涉案车辆沪D×××××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沪D×××××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及受害人韦锦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赖喜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赖喜明是被告上海百氏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赖喜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百氏公司承担,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百氏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6-7项共计为142717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40717元,受害人韦锦坛家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068275.15元,合计为1208992.15元,已超出三者险1000000元的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按照比例赔偿原告116391.99元(140717元÷1208992.15元×1000000元),超出三者险的24325.01元,由被告上海百氏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需赔偿原告118391.99元;被告上海百氏公司需赔偿原告24325.01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8391.99元给原告郭比生;二、限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325.01元给原告郭比生;三、驳回原告郭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7元、保全费1234元,合计28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比生负担1024元(全部是保全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08元(全部是受理费),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9元(受理费269元+保全费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燕珊蔡楚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汇款人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