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23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学祥、丁秀花、杨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学祥,丁秀花,苏万,杨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2377号之一原告:吴忠市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塞上明珠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佳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白学祥,男,回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被告:丁秀花,女,回族,1968年3月7日出生。被告:苏万,男,回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杨磊,男,回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学祥、丁秀花、杨磊、苏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苏万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万的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侵犯或者影响到其他被告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万的诉讼。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