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平江支行与丁弋、李友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丁弋,李友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8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注册号:430626000002859.法定代表人:李文杰委托代理人何鲲鹏,男,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龙门镇委托代理人程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弋,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李友兴,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诉被告丁弋、李友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胡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灵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杰、人民陪审员黄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与两被告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凌妹香、邱毅、被告丁弋、李友兴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受信非额度金额为1300000元,甲方不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非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三年;二、若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2、单方面解除合同;)三、邱毅自愿以位于平江县黄金乡启明村的林权平林权证字(2013)第431303653461号]及位于平江县木金乡枫香村的林权[平林权证字(2013)第431003528992-3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丁弋、李友兴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3日,凌妹香向原告立据借款130万元整,上述贷款的年利率8.4%,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同时,邱毅在平江县林业局、林权交易中心办理平林他证字第2014016号他项权证。截止2015年2月14日,凌妹香偿还利息共计287787.57元,再未偿还本金、利息。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凌妹香、邱毅偿还本金、利息,并对邱毅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林权执行困难,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凌妹香本金868644.18元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凌妹香、邱毅出具的借据,证明凌妹香向原告借款、两被告提供保证及原、被告已约定可以任意选择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双方应遵循合同的约定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凌妹香还款付息明细表,证明原告向凌妹香发放贷款、还款计划的事实;4、平林权他字第2014016号他项权证,证明邱毅以林权为凌妹香办理抵押的事实。两被告辩称:1、原告已起诉凌妹香���邱毅偿还欠款,并解除借款合同,在庭审中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贵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在原告上述起诉时,依法被法院判决解除。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选择实现抵押权,现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重复受偿情形;4、邱毅为借款提供抵押,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该先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并且现在原告放弃实现抵押权,担保人在原告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5、《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属于加重两被告的责任条款,原告没有向两被告特别提示,属于无效条款。两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1、(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两被告,但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在(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案件中予以解除,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的事实。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与被告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履行期限不同,借款未经担保人同意改变借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事实;3、短信内容,证明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借款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不属于提供保证的该笔借款,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因此保证人不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因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个人借款及担���合同》,两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第二次开庭表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与两被告保存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外在表现形式不一样,存在伪造的痕迹。原告表示,签订合同时,两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出自两个工作人员之手,由于工作人员未沟通,系工作的失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原件,最后一页有两被告的签名,盖有骑缝章,同时(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虽两被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与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贷款用途、贷款期限不同,只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两份不一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属于伪造,故此对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借款人凌妹香、邱毅出具的借据,两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据系原件,并有借款人凌妹香、邱毅的签字。(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查明事实部分已经确认借据真实存在,两被告对(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查明事实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凌妹香还款付息明细表,两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还款付息明细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两被告、借款人凌妹香、邱毅签字确认,故对其不予采信,两被告还款付息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表示,(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案件开庭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证据4证明邱毅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两被告陈述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予以采信,能有效证实本案事实。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凌妹香、邱毅系夫妻。两被告均是单位的正式职工。2014年6月13日或14日晚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平江邮政银行)与凌妹香、邱毅、丁弋、李友兴签订了三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借款人凌妹香、平江县林业局各保存一份)。原告与凌妹香保存的合同约定:一、被告凌妹香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年息为8.61%,采用等额还息的还款方式,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二、贷款人发放贷款的前提“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各项必要的的登记手续已经办妥”三、邱毅以位于平江县黄金乡启明村和平江县木金乡枫香村的森林面积202.4亩、林权证号为:(2013)第434303653461号、431003528993号、431003528992号的林权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平林权他字第2014016”;三、被告丁弋、李友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期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六,本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时,贷款人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如贷款人放弃或暂时没有对任一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的,其他担保人仍应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七、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合同各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对相应的条款作了说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确认对本合同不存在误解和疑义;八、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保存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工程原材料灯饰采购,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凌妹香保存《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造林及进货,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2014年5月22日该林权市场价值经广东中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评估值为4985000元。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2014年6月13日上班时间,原告将贷款1300000元发放至凌妹香账户。2014年6月14日,凌妹香、邱毅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凌妹香共计偿还本息425888.67元,至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凌妹香共欠原告贷款��金868644.18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再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将借款人凌妹香、抵押人邱毅、保证人李友兴(本案被告)、保证人丁弋(本案被告)列为被告,要求1、解除原告与凌妹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2、要求凌妹香偿还贷款868644.1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偿还之日止;3、对邱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1、解除《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2、要求凌妹香偿还贷款本金868644.18元、利息159350.7,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3、按约定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凌妹香未还贷款868644.18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至偿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本���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两被告丁弋、李友兴是否应当对凌妹香向原告的借款本金868644.18元、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已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已向凌妹香发放贷款130万元的事实,故此两被告应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凌妹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1、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主张解除原、被告所签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生效(2015)平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凌妹香、邱毅、丁弋、李友兴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已被解除,两被告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亦因担保合同的解除而依法终止履行,故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凌妹香向原告的借款本金868644.18元、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案涉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三十二条“���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时,贷款人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如贷款人放弃或暂时没有对任一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的,其他担保人仍应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借款人凌妹香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优先选择对邱毅的林权实现优先受偿符合《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解除前,因原告没有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两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任”之规定,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必须客观存在违约行为,因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此两被告亦无须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4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灵平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黄 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