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伏广停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广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180号原告:伏广停,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先鹏,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诉讼代表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元申,该公司员工。原告伏广停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广停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元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广停诉称:2015年11月28日,伏圣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翻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作娟、徐立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伏圣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256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2800元,车上人员徐立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29.18元,车上人员陈作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0.58元,共计76535.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事发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原告在举证证实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伏广停为其所有的车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乘员险等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并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5年11月28日,伏圣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翻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作娟、徐立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伏圣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因对原告提交的临君评字【2016】第00008号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并出具临泰资评字(2016)第080号评估报告,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鉴定为3892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投保的车上乘员险保额是4万元,并未注明每座的保额,应当视为无论几人受伤,总保额为4万元;被告辩称车上乘员险保额4万元,应解释为系每座限额1万元,乘员4座,共4万元,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车上乘车人员徐立娟、陈作娟均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伏广停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交付了保费,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保险人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因对原告提交的临君评字【2016】第00008号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并出具临泰资评字(2016)第080号评估报告,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鉴定为38926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不能反映涉案车辆的真实损失,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仍然过高,可能导致原告伏广停从中获利,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双方自愿委托本院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科学、真实,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评估结论改变,第一次评估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乘车人徐立娟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外,其个人支付费用为4174.31元,因此徐立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174.31元;病历显示其住院22天,出院医嘱卧床2个月,据此,乘车人员徐立娟的误工费为4929.37元(59.39元/天×83天),护理费为1306.58元(22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370.26元;关于乘车人陈作娟的损失,病历显示其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490.10元,其误工费为118.78元(59.39元/天×2天),护理费为118.78元(2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37.66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车上乘员险保额4万元,系每座限额1万元,乘员4座,共4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保单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一栏中并未明确注明系每座保险限额1万元,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此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伏广停车辆损失费38926元,施救费2800元,车上人员(乘客)损失13207.92元,以上各项共计54933.92元;二、驳回原告伏广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原告伏广停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