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朴今花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郭同利、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今花,延吉市房产局,郭同利,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2401行初96号原告朴今花,女,朝鲜族,现住韩国首尔市。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地址延吉市建工街388号。法定代表人金东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池铜汉,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同利,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福森,该公司经理。原告朴今花不服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郭同利、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相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今花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马京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池铜汉、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延吉市局子街东大宇路北的延北大厦第15幢2层02号面积138.84平米的门市房以8489.99元/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朴今花,共计11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9月19日交付房款合计118万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又向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物业费、电梯费、水表费、取暖费等房屋相关费用。同日,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期间2015年2月6日,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另一第三人郭同利再签预售该房屋合同,致使该房屋成涉案房屋。2016年,原告依据与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延边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8月12日,延边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确定申请人(原告)为本案争议房屋(延北大厦第15幢2层02号面积138.84平方米的门市房)的业主。(三)仲裁费16395元(申请人原告朴今花已预交),由被申请人(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四)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据此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郭同利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所作的郭同利预售登记编号:201502060010号的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3.被告重新将该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有行政行为,被告单位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是否为原告所购买不清楚,对于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及内容不清楚,就是说原告购买完房屋后,并没有与开发商到被告单位办理过房屋登记备案,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编号201502060010号是应开发商的主张登记备案在郭同利名下,在登记行为中并没有过错,对于原告所主张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我单位没有法律依据可以直接撤销。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具体请求,我单位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三人郭同利、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陈述,亦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延吉市局子街东大宇路北的延北大厦第15幢2层02号,面积138.84平米的门市房以8489.99元/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朴今花,共计118万元。原告分别于9月19日、9月30日、10月26日交付全部房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又向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物业费、电梯费、水表费、取暖费等房屋相关费用。同日,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15年2月6日,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郭同利再签预售该房屋买卖合同,并在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办理编号20150206001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延边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延仲字第1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确定原告为本案争议房屋(延北大厦第15幢2层02号,面积138.84平方米的门市房)的业主。另查明,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仲裁庭庭审时,自认尽快为原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清楚登记备案在第三人郭同利名下的原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登记申请书、延边仲裁委员会(2016)延仲字第1012号裁决书等证据(均是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规定,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是本辖区负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行政职责。该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规定,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纳入被告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具有强制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设置了预告登记前置条件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目的是保护商品房预购人的权益,同时有助于对开发企业的预售行为实施监督,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即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备案制度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向社会公示,防止开发企业“一房多卖”的违法行为发生,保护购房人实现物权的期待权,更好的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综上,原告认为该登记备案行为对民事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时,对被告的登记备案管理行为具有可诉性。在本案中,第三人开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及合同约定,开发企业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即2013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处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第三人开发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第三人开发公司于2014年7月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于2015年2月6日为第三人郭同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发现该行为后应及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纠正开发企业的违规行为,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利益。综上,被告未履行商品房预售管理行为,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15年2月6日编号20150206001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朴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第三人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