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丹巴县格宗乡朱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丹巴县格宗乡朱家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号附*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代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巴县格宗乡朱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陈昌斌,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四川凯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基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巴县格宗乡朱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山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2016)川3331民初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凯基路桥公司上诉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上诉人的办事机构实际在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红牌楼商业广场3号楼609室,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实际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甘孜州白玉至岗托公路交通安全施工协议》是在上诉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红牌楼商业广场3号楼609室的办公室签订,并在协议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后的受理法院为合同签约地法院”,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朱家山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建设工程为白玉至岗托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位于白玉县境内,故白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甘孜州白玉至岗托公路交通安全施工协议》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协议违反了专属管辖,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协议管辖。综上,凯基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洪审 判 员 曲 扎代理审判员 徐 珑 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泽仁拉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