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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山金佳远印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金佳远印刷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刘卫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金佳远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宿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宝珠,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坦洲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波,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卫萍,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4038。委托代理人:郑旭光、郭锦峰,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金佳远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卫萍人力社保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卫萍是金佳远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11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刘卫萍在公司生产车间的升降机内使用手拉车拉货时,升降机突然下坠,导致受伤。随后,刘卫萍先后被送往中山南华医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治疗,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5年5月26日,刘卫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申请表、病历材料、证人廖某出具的证明等。廖某证明刘卫萍在金佳远公司工作,岗位是运货,主要从事使用电梯上下运货工作。金佳远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证明、加班规定、考勤记录、劳动合同、升降机检验报告、维修记录等材料。���中,证明是金佳远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载明刘卫萍“在2015年4月11日早上因未在规定上班时间内违规升降机操作,本公司是属于计件工资,而提前上班是想达到高工资,导致发生左腿骨折”;考勤记录载明刘卫萍于2015年4月2日上午上班的考勤时间是6时56分53秒。市人社局对证人刘卫萍、金佳远公司的车间主管周某、金佳远公司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黄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周某陈述“刘卫萍是2015年4月11日6时30分左右在公司的升降机里受伤的”、“我们公司规定上班时间是早上8时,但我们公司的员工基本都是计件算工资的,多劳多得,员工早上班是为了多得工资。所以员工有时会比较早上班,刘卫萍6时30分已上班是正常的”。黄某陈述“我们公司的员工基本都是计件算工资的,多劳多得,员工早上班是为了多得工资。所以员工有时会比较早上班,刘��萍6时30分已上班是正常的”。据此,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094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卫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刘卫萍于2015年4月11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在金佳远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向金佳远公司和刘卫萍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金佳远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经受理、审查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4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市政府向金佳远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金佳远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9409号关于认定刘卫萍为工伤的决定;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由市人社局、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刘卫萍是金佳远公司的员工,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根据金佳远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市人社局对证人刘卫萍、周某、黄某的调查笔录可知,事发当日,刘卫萍于上午6时30分已上班并开始工作属正常情况,刘卫萍主要从事使用电梯上下运货工作,而其受伤是在升降机内使用手拉车拉货时受伤。因此,刘卫萍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现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094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卫萍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妥。金佳远公司提出刘卫萍提前上班并不是为了工作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金佳远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佳远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9409号关于认定刘卫萍为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市政府经受理、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5)4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向金佳远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金佳远公司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佳远公司负担。上诉人金佳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刘卫萍、周某、黄某的调查笔录就认定刘卫萍在上午6时30分已上班并开始工作属正常情况,并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在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的伤害属工伤,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2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9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473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刘卫萍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查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9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在于审查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方面,本案中,刘卫萍于2015年4月11日上午6时30分在公司生产车间使用升降梯运送货物时受伤,虽然金佳远公司称该时间并不是公司的上班时间,而且刘卫萍加班并未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报备,所以不确认刘卫萍受伤时为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刘卫萍受伤的地点为工作地点,其加班是否按照公司规定予以报备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否认刘卫萍为工作时间受伤,故本院对金佳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程序方面,市人社局在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09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并在作出决定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市政府经审查作出中府行复(2015)4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0940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金佳远公司进行了合法送达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佳远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金佳远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