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鹏与乔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乔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969号原告吴鹏,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抚宁县,现住秦皇岛市开发区。被告乔博,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吴鹏与被告乔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手中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乔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吴鹏借款人民币伍万园整,借款人乔博。证实借款情况。二、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鹏向乔博支付的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乔博。证实被告收到借款。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乔博以买车为由,从原告吴鹏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吴鹏以现金方式,在秦皇岛开发区将借款交于被告乔博,被告乔博同时给原告吴鹏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乔博向原告吴鹏借款,并为原告吴鹏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博归还原告吴鹏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