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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奇亚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奇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奇亚,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勇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奇亚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湘13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奇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4日晚,谢某兢与姚某(在逃)、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后双方一直心存成见。2014年3月17日晚23时许,易某强、康某、刘某、吴某鹏、谢某兢、吴某甲、肖某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疯狂烤翅夜宵店”吃夜宵,姚某、李某等人亦来到该夜宵店,姚某见谢某兢在场便驾车离开,谢某兢随即也驾车离开。在“莫林风尚酒店”附近,谢某兢遇到公安巡警盘查,因其车上有管制刀具而被带至乐坪派出所调查。谢某兢即电话告知了易某强,易某强、刘某、吴某鹏、吴某乙、康某、吴某甲、肖某、李某等人随后来到乐坪派出所。姚某离开夜宵店后打电话要陈某、谢某(已判决)来喝酒,并在电话里讲了和谢某兢等人吵架的事情。陈某、谢某打的来到“疯狂烤翅夜宵店”,在夜宵店路边的车上找到了姚某,陈某要姚某回去算了,随后姚某开车送陈某和谢某回到了“鸿源紫荆酒店”。姚某因没有看到谢某兢和易某强,便打电话给易某强询问其在哪,易某强说在乐坪派出所,并说谢某兢被公安抓了,姚某不相信,两人在电话中发生言语争执,并相约双方到娄底三大桥见面。随后,姚某要谢某喊人帮忙打架,谢某即打电话给龙某锋(已判决)要其喊人,龙某锋纠集徐某、吴某、被告人杨奇亚,徐某又纠集龙某(已判决),龙某又纠集罗某湄(已判决)、吴广(已判决)及吴某灵等人,均来到“鸿源紫荆酒店”会合准备打架,期间,被纠集的人中有几人离开。易某强与姚某在电话中相约后,安排康某与吴某甲到洞新市场一民宅内拿了管杀刀具放到刘某的白色凌志牌轿车上,然后易某强、吴某乙、吴某鹏乘坐由刘某驾驶的白色凌志轿车赶到娄底三大桥,易某强、吴某乙、刘某、吴某鹏一伙均头戴安全帽、手持管杀刀具在娄底三大桥南端路边等候。杨奇亚与姚某、陈某、龙某锋、谢某、龙某、吴某、徐某等10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分乘一辆白色路虎车、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和一辆面包车赶往三大桥。姚某、陈某等人乘坐的路虎车来到娄底三大桥时,易某强等人冲上去用管杀刀具朝路虎车砍击,路虎车加速冲了过去。易某强等人便又朝跟在路虎车后面的湘K×××××桑塔纳轿车砍击,该桑塔纳轿车由龙某锋驾驶,车上有谢某、吴广、被告人杨奇亚等人,易某强等人将龙某锋右手背部和左侧腹部刺伤,龙某锋在遭受砍击过程中驾车往右前方冲撞,将吴某乙撞倒致当场死亡。在此过程中,跟在桑塔纳轿车后面的面包车也停了下来,面包车上的人员除驾驶员吴某外全部下了车。易某强等人见状后开始逃跑,桑塔纳轿车和面包车上的人下车持刀追砍,其中被告人杨奇亚也持械下了车。在追砍过程中,易某强被砍伤,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被巨大的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处骨折、肝破裂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易某强全身多处刀伤,造成多处骨折,多处肌腱断裂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龙某锋左侧腹部、右手背部受轻微伤。被告人杨奇亚于2015年4月23日在湖南省湘乡市毛田镇榔树村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奇亚方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吴某乙)、车辆检查记录、龙某锋体表检查的法医意见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易某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康某、肖某、李某、吴某甲、张某、邬某的证言;同案人姚某、陈某、龙某锋、谢某、吴广、易某强、罗某湄、龙某、吴某鹏的供述;管杀、不锈钢管、砍刀、湘K×××××大众桑塔纳轿车等物证照片;被告人杨奇亚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奇亚在他人纠集下,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奇亚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奇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奇亚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杨奇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奇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奇亚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奇亚在他人纠集下,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杨奇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奇亚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杨奇亚持械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有杨奇亚的供述、多名同案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原审根据上诉人杨奇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奇亚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德雄审判员  刘凯珊审判员  张菖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叶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