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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孙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孙某甲之父孙某丁之堂弟。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孙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腊月,其经吴某某介绍与被告孙某甲谈婚。谈婚期间,被告家收受其礼金29090元、各种财物折币101880元,被告孙某甲家修房时其家投入劳力三人造成误工损失74260元,谈婚期间开支其他费用72728元,共计花费277958元。因其和被告孙某甲已解除婚约,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曾经谈婚属实。双方第一次“小见”时接受原告给其现金2000元属实,原告称给其母亲800元及给其弟孙某丙600元其不知情。在“大见”时原告给其红包亦属实,但红包是不是12000元不清楚,因为该红包直接交给其母手的,在产生纠纷后调解时其才听说是12000元。因此对12000元彩礼不予认可。在有一年正月初二拜年时原告父母及其姐给1000元属实,至于给其他亲属的见面礼属于赠予不属于彩礼,因此不予返还。其家在修建房屋期间,使用了原告家26根檩条属实,因檩条以实际修建使用可折价赔偿。期间原告给其家送来—车柴禾属实,因这是原告赠送的,因此不予返还。在修房期间原告及原告父母只是有空在现场转转,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帮工,且没有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支付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称其家在修房期间借原告母亲50000元、借原告姑姑5000元,纯属原告捏造,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腊初,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吴某某介绍双方开始谈婚。谈婚期间,原告曾某某于同年腊月18日、22日和24日分别三次到被告孙某甲家送礼品(每次四色礼〉共计638元。同年腊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小见屋”仪式时,原告曾某某给付孙某甲现金2000元、见面礼1100元,给被告孙某甲母亲800元,给被告孙某甲之弟孙某丙600元。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曾某某于正初二日给付被告孙某甲现金800元,曾某某之姐给付孙某甲现金200元。同年3月29日,双方举行“大见屋”仪式时,原告曾某某给付被告孙某甲现金12000元,给付孙某甲之母现金1000元,给付孙某甲之父现金1000元,给付孙某甲之弟孙某丙1000元。同日,原告之叔父、姨母、舅父等亲属共给付孙某甲现金共计900元。2014年3月,被告孙某甲家在修房期间,原告给被告家砍伐了松木檩条26根,拉了一拖拉机柴禾。审理中,原告之母王某乙称孙某甲之母陈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借款,其用他人给其偿还的30000元和出卖玉米收入的20000元,共出借孙某甲之母陈某某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陈某某现已死亡无法核实,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介绍人吴某某曾证实孙某甲之母陈某某借50000元属实,此后又以受王某乙教唆为由否认了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同时,介绍人吴某某在洋州派出所于2015年2月7日对其调查谈话时,吴某某证实被告孙某甲家修房时,孙某甲之母曾表示向原告曾某某借钱10万元,原告曾某某及其父母因家庭经济困难,并未借给被告钱款。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孙某甲借原告姑母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孙某甲家在修房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共帮工修建房屋,应依据帮工天数支付误工费用,被告孙某甲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彩礼清单,介绍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木料价格行情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孙某甲谈婚,双方在谈婚期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小见屋”、“大见屋”在此期间,原告给付了被告一定的彩礼。后因双方解除了婚约,因此对双方谈婚期间,原告曾某某给付被告孙某甲的彩礼及因被告家修建房屋给付的木料等财物应予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婚约财产,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给付被告家修建房屋时檩条及柴禾已实际使用不能返还原物,应参照市场行情合理确定其实际价格。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之母陈某某借款5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修房期间,原告及其父母给其帮工应承担相应劳动报酬,对被告孙某甲称其修房已承包给他人全权负责,且原告及其父母也仅仅是到工地看看而已,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帮工活动,不应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其余彩礼及被告向其借款,可在原告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返还原告彩礼21038元、26根檩条折价款3000元及柴禾折价款500元,共计245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尚武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