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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名与王朝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名,王朝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031号原告:杨名,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栓。被告:王朝阳,农民。原告杨名与被告王朝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名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名诉称,原告经本村任文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14年到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称到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又以账款未收回而拒绝给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7000元,并从2014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朝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建有租赁站,对外出租吊篮。经本村任文强介绍,2014年和2015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吊篮的维修工作,平时只给付部分生活费,没有支付工资。因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栓几次到被告处讨要原告的工资款。2015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栓再次到被告的租赁站催要原告的工资款,被告没有给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名工资共计伍万柒仟元整(2014年贰万元2015年叁万柒﹤仟﹥元)王朝阳2015.12.9。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栓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工资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栓当庭陈述、被告王朝阳书写欠条原件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吊篮,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现拖欠原告2014年和2015年工资款57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开始到给付工资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名工资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其中37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均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王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