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苏芳与张月堂、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芳,张月堂,刘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255号原告:苏芳,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堂,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森,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苏芳与被告张月堂、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堂、刘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月堂偿还苏芳借款本金130万元;2、判令张月堂偿还利息26.77万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3、判令张月堂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4、判令刘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由张月堂、刘森承担。事实与理由:苏芳与张月堂、刘森系熟人关系。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张月堂因投资需要多次向苏芳借款,本金总额达130万元整,刘森签字担保。除支付部分现金外,其余借款是由苏芳以亲戚马雪等人及以苏芳本人名义汇至张月堂账户。后经苏芳与张月堂、刘森三方汇总、核对。截至2015年6月11日,张月堂向苏芳借款本金累计130万元,欠付利息26.77万元。张月堂为此出具了一张汇总的借条,刘森继续签字担保。现张月堂、刘森明确表示无力继续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诉至法院。张月堂、刘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张月堂向苏芳借款共计130万元,该借款由苏芳通过其户名苏伟的账户(该苏伟户籍系苏芳的重复户籍,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其侄子苏鹏飞的账户转账给付张月堂共110万元,另给付张月堂部分现金。张月堂按月息3分每季度给付利息11.7万元至2014年11月2日,此后仅给付利息5300元,就未再给付。2015年6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张月堂向苏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张月堂共借苏芳人民币130万元,该借款是马雪等人及苏芳本人名义分别通过苏鹏飞、苏伟等账户汇至张月堂指定的账户,其中也有部分现金支付,由刘森签字担保。现苏芳与张月堂、刘森三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出具本借条前共欠付利息26.77万元,之后按每月2%计算利息。苏芳可随时要求张月堂清偿本金和全部利息。刘森继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张月堂与刘森愿意承担苏芳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所有用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支出。张月堂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刘森在担保人处签名。出具借条后,张月堂、刘森未偿还借款本息,苏芳遂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6月12日,苏芳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委托协议1份,约定苏芳与张月堂、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张亚军律师代理诉讼活动。2016年6月20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开具面额为1.3万元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苏芳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裁定冻结张月堂、刘森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苏芳提交的借条、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徽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记账凭证、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月堂向苏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苏芳与张月堂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苏芳向张月堂催要后,张月堂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张月堂应向苏芳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年利率24%,2015年6月11日前所欠26.77万元利息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苏芳与张月堂在2015年6月11日结算利息时,双方约定之后按月息2%计息,该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2015年6月11以后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为限。苏芳主张张月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森的保证责任。刘森自愿为张月堂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对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该内容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苏芳在保证期间诉请刘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负担。苏芳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3万元,依据双方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张月堂与刘森承担。对苏芳要求律师费由张月堂、刘森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堂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芳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78467元及律师费1.3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月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月堂、刘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梁梦婷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