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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异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玉江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博,刘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229号案外人刘玉江,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思雨,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博,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玉明,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02095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李博与刘玉明公正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刘玉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玉江称,我与刘玉明系兄弟关系。涉案房产原登记在我们的父亲刘存水名下。2003年我分别与父母办理了遗嘱公证,刘存水名下房产由我继承。2009年,刘玉明在刘存水去世四年后伪造买卖合同将房产过户到刘玉明名下。涉案房产应属我所有,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刘玉江向法院提交了派出所证明信,火化证明,公证书,产权证书,产权证明,成本价购买公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李博称,我与刘玉明办理了借款公证,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合法有效。刘玉江、刘玉明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公证书,银行转账凭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等证据。被执行人刘玉明称,我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产应属子女共有。房产过户是母亲季秀珍带他人与我去办理的手续。不同意刘玉江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刘玉江与刘玉明系兄弟关系。刘存水、季秀珍系刘玉江、刘玉明之父母。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北里小区×楼×门×××号房产原登记在刘存水名下。刘存水、季秀珍于2003年3月11日立有遗嘱,由刘玉江继承上述房产。2003年3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东证内字第1162号、1163号公证书对刘存水、季秀珍所立遗嘱进行了公证。刘存水于2005年死亡。2009年11月26日诉争房产的变更登记至刘玉明名下,全部过户手续上均有刘存水、刘玉明的签字。房屋权属证书由刘玉明于2009年12月10日领取。季秀珍于2012年9月25日死亡。2015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李博与被执行人刘玉明签订借款合同。李博出借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还约定了还款及利息给付方式等事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281号债权公证文书。因刘玉明未还款付息,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了(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02095号执行证书。经李博申请,我院以(2015)东执字第0672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北里小区×楼×门×××号房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刘存水、季秀珍所立遗嘱及公证书,刘存水名下的产权证书,产权证明,成本价购买公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由刘存水变更为刘玉明的转移登记手续一套,刘玉明与李博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及执行案卷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刘玉江主张涉案房产应由其继承,其本人系实际所有权人。但房屋管理机关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刘玉明。因被执行人刘玉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于法有据。对案外人刘玉江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玉江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幸浩辉代理审判员  宋 青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