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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文治与纪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治,纪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023号原告:刘文治,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纪建军,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文治与被告纪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纪建军下落不明,故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向被告纪建军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钢瓦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彩钢瓦,但一直拖欠原告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瓦款38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文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纪建军于2015年3月27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38000元。纪建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年底从原告处购买彩钢瓦。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纪建军欠刘文治瓦款38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瓦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彩钢瓦款,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彩钢瓦款38000元,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彩钢瓦款38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治彩钢瓦款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纪建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凯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