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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先祥与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孙继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先祥,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孙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2执异1号案外人:孙昌琼,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申请执行人:袁先祥(曾用名:袁飞),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公安县。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章庄铺镇荆东章庄新区*号。法定代表人:孙继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继华,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公司法人,住公安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先祥与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孙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昌琼于2016年9月12日对执行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银行帐户内的补偿款393759.6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昌琼称,案外人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来源于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给案外人的借款,该款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给案外人后,其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法院强制扣划案外人合法存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返还该存款。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系东卷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给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补偿款,案外人只是代为领取和保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实,且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孙继华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先祥与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孙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卷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有《东卷高速建设鄂南春米业最终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东卷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和占用的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房屋、土地一次性向其给付补偿款1762550元。同时,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东卷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孙继华因出差在外,特委托孙昌琼代我领取贵部全额补偿款……”。在上述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均记载了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补偿款的帐户信息(户名:孙昌琼,开户行:章庄铺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20)。2016年8月3日,荆州市东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该帐户汇款1692550元,8月4日,该汇款到帐,帐户余额显示为1693859.61元。当日,从该帐户分二笔跨行汇出500000元、800000元,并各付手续费50元,帐户余额为393759.61元。本院于8月4日作出(2016)鄂1022执26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案外人孙昌琼的银行存款405900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393859.61元。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了上述裁定书。8月23日,本院强制扣划了冻结款项,并邮寄送达了划拨裁定,即(2016)鄂1022执2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年9月12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累计向案外人孙昌琼(孙继华侄女)现金借款2290000元用于偿还公司所欠部分工程材料款(其中从孙昌琼银行卡上取现金90000元,从孙昌琼丈夫二张银行卡上分别取现金670000元、360000元,从孙昌琼母亲银行卡上取现金117万元),因借款时间不长,未打欠条及任何借款凭据,东卷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汇入案外人帐户的补偿款系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其的借款。案外人对其主张提交二被执行人的书面说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被拆除和占用部分房屋、土地而获得的补偿款属公司所有,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代为领取补偿款不改变该资金的权利归属。案外人提供的银行卡现金提取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向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故对案外人提出的代为领取的补偿款系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补偿款汇入案外人帐户前,其帐户自身尚有余额1309.61元,补偿款汇入后分二次转款汇出1300000元,并共支付手续费100元,剩余金额应为392450元,该剩余款项的强制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案外人银行帐户内共划拨资金393759.61元,超出补偿款剩余资金的部分1309.61元系案外人银行帐户自身余额,该余额不应予以强制扣划。鉴于本案强制划拨行为已经实施,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已无意义,可采取直接向案外人返还多扣划部分资金的方式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孙昌琼提出的返还存款393759.61元的异议请求中1309.61元存款予以返还,剩余部分返还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庆娟审判员  刘华忠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