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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建委与鞠向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委,鞠向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建委。委托代理人王志鹏。被告鞠向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委与被告鞠向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鹏,被告鞠向民,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委诉称,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原告王建委驾驶鲁U×××××号摩托车沿九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鞠向民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王建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鞠向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31084.93元。被告鞠向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按责任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要求扣除相应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原告王建委驾驶鲁U×××××号摩托车沿诸城市九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杨路30KM+396M(马庄供电所)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鞠向民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建委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建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鞠向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鞠向民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鞠向民,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4日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建委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建委属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绪治疗费约需捌仟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票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委与被告鞠向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建委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建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鞠向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原告王建委与被告鞠向民的民事赔偿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可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医疗费为16004.73元(15235.73元+10元+9元+75元+675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单位职工,其所提交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原告经鉴定需误工180日,误工费计算为22101.2元[(3664.8元+3711.3元+3674.5元)÷90天×180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708元,虽然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已持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三年,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75708元(31545元×20年×12%)。(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由其儿子护理,其子虽在城镇购买自有房屋,但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3563.4元(59.39元×60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援费568元,其提交由诸城市蓝盾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支出实属必然,本院予以支持2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交需要支出营养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1900元,其提交由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项费用已由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60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101.2元、护理费3563.4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568元。因被告鞠向民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委医疗费损失10000元、误工费22101.2元、护理费3563.4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68元,共计112140.6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即其余医疗费6004.73元(16004.7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16234.73元,由被告鞠向民承担30%的责任,计款4870.42元。诉讼过程中,虽被告鞠向民主张垫付医疗费5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鞠向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委损失112140.6元;二、被告鞠向民赔偿原告王建委4870.42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给付义务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王建委负担1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鞠向民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