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安鑫与袁增刚、刘延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鑫,袁增刚,刘延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792号原告王安鑫,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民生,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袁增刚,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延华,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男,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安鑫与被告袁增刚、刘延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生与被告袁增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袁增刚、刘延华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791.18元,其中:医疗费2580.50元、误工费5655.36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49元、鉴定费210元、房租损失2000元。王安鑫诉称:2016年2月16日,在集安市大路镇高地村五组袁清顺家门口,原告同袁清顺因为房屋买卖事由发生争执,袁清顺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原告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来又到通化市人民医院和通化市中心医院检查。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集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袁清顺于2016年5月19日去世,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终结诉讼。现在原告了解到二被告是袁清顺继承人,袁清顺留有遗产,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袁增刚、刘延华辩称:王安鑫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袁清顺是60多岁的老人,没有能力和体力打坏王安鑫这个年青的小伙子。当时是王安鑫到袁清顺家去骂,并撞他,之后就躺倒在地上,正因为此事,2016年5月19日袁清顺去世的,袁清顺没有留下遗产,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袁增刚系袁清顺(已去世)之子,刘延华系袁清顺之妻,2016年2月16日,在集安市大路镇高地村五组袁清顺家门口,王安鑫同袁清顺因房屋买卖之事发生争执。2016年4月21日,王安鑫诉至集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袁清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791.18元。2016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清顺否认用拳头殴打王安鑫面部,并要求对王安鑫所花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5月19日袁清顺因故去世,2016年6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6)吉0582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终结诉讼,现王安鑫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袁增刚、刘延华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791.18元,其中:医疗费2580.50元、误工费5655.36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49元、鉴定费210元、房租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安鑫主张袁增刚、刘延华继承了袁清顺留有的遗产,应由袁增刚、刘延华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王安鑫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袁清顺留有遗产,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由袁增刚、刘延华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无法认定,故对王安鑫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安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颖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