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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金良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良,范赢洁,苏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良,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住土默特右旗。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6日被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学勤、胡瑞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赢洁,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6日被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海燕,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志强,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6日被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良、范赢洁、苏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和平、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良及其辩护人孙学勤、胡瑞军,被告人范赢洁及其指定辩护人侯海燕,被告人苏志强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范赢洁、苏志强经预谋后,为被告人范赢洁购买毒品,由被告人苏志强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马金良要求其帮忙联系贩毒人员购买毒品。被告人马金良打电话联系好后,被告人范赢洁、苏志强共同驾乘汽车去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找到被告人马金良。被告人范赢洁将购买毒品的毒资交给被告人马金良,由被告人马金良向当地贩毒人员化名为“二平”的一名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9.72克,又在包头市青山区向当地贩毒人员化名为“三狗”的一名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96.86克。在此期间,被告人马金良还为自己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9.29克。后三被告人共同驾乘汽车返回呼和浩特市,在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交通收费站附近,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马金良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29克、海洛因0.139克,从被告人范赢洁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6.86克,海洛因9.74克,还从被告人范赢洁身上缴获准备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及4.98克扑热息痛药面。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被缴获的二大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6.86克,缴获的三小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24克,缴获的一红色塑料包浅灰色粉末为海洛因,净重9.72克,缴获的一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29克,缴获的一纸包褐色粉末为海洛因,净重0.139克,缴获的一白色塑料包褐色粉末为扑热息痛药面,净重4.98克。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清单、银行帐页;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毒品检验鉴定书;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缴获毒品、电子称拍照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金良、范赢洁、苏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86克、海洛因9.74克,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金良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金良供述犯罪事实,认真态度好;(2)被告人马金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范赢洁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赢洁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范赢洁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苏志强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志强系从犯;(2)被告人苏志强自愿认罪;(3)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范赢洁、苏志强预谋为被告人范赢洁购买毒品。由被告人苏志强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马金良,要求马金良联系贩毒人员购买毒品。被告人马金良打电话联系好后,被告人范赢洁、苏志强共同驾乘汽车来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找到被告人马金良。被告人范赢洁将购买毒品的毒资交给被告人马金良,由被告人马金良向当地贩毒人员化名为“二平”(另案处理)的一名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9.72克。之后,又去包头市青山区向当地贩毒人员化名为“三狗”(另案处理)的一名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96.86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金良还为自己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9.29克。后三被告人共同驾乘汽车返回呼和浩特市,在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交通收费站附近,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马金良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29克、海洛因0.139克,从被告人范赢洁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6.86克,海洛因9.74克,还从被告人范赢洁身上缴获准备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及4.98克扑热息痛药面。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被缴获的二大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6.86克,缴获的三小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24克,缴获的一红色塑料包浅灰色粉末为海洛因,净重9.72克,缴获的一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29克,缴获的一纸包褐色粉末为海洛因,净重0.139克,缴获的一白色塑料包褐色粉末为扑热息痛药面,净重4.98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人贩卖毒品,于当日立案侦查。经过大量工作,发现马金良在2015年9月29日晚要进行大量毒品买卖,后在技侦部门的大力配合下,经过堵卡守候,于2015年9月30日凌晨在呼和浩特市土左旗110国道兵州亥收费站西侧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范赢洁、苏志强、马金良一举抓获。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金良疑似冰毒1包,约10克;疑似海洛因1包,约0.1克;人民币7000元。扣押被告人范赢洁疑似冰毒5袋,其中约50克重两袋,约0.3克重3袋,疑似海洛因2袋,电子秤1个,手机1部,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苏志强手机1部,烟盒1个(内有吸毒使用过的锡纸1张),汽车1辆。3、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别克汽车、小米手机发还被告人苏志强妻子武云霞。4、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毒品上交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毒品)字(2015)42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1号检材为白色晶体,2大袋,净重96.86克,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2%。2号检材为白色晶体,3小袋,净重1.24克,成分甲基苯丙胺。3号检材为浅灰色粉末,1红色塑料包,净重9.72克,成分海洛因。4号检材为褐色粉末,1白色塑料包,净重4.98克,成分扑热息痛。5号检材为白色晶体,1袋,净重9.29克,成分甲基苯丙胺。6号检材为褐色粉末,1纸包,净重0.139克,成分海洛因。6、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晚上,有一男一女来我家,找我老公马金良。我老公回来后,和他们在客厅说了一会儿话,后一起走了。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我弟弟苏志强和我借用过蒙A9N6**号别克车。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范赢洁于2015年9月29日13点28分用尾号22256银行卡支取现金人民币29900元。9、被告人马金良的供述我给三姐范赢洁、和三哥苏志强买的毒品。2015生9月29号17时三哥和三姐到我家,三哥和我说要买100克冰毒,我说这儿没有,得去包头买。正要走的时候,三哥说要买10克海洛因,我告诉三哥萨拉齐就有。三哥就开车拉上我和三姐,我让他把我拉到萨拉齐新马路。我下车在离车50米的地方通过电话约见了“二平”,从“二平”手里按以前的价格1300元1克,买了10克土料子(海洛因),花了13000元人民币。钱是三姐提前在萨拉齐新马路厕所的地方给了我13000元,但钱具体是谁的我不知道。后我们又去了包头青山区赵家营村,在路上我就给我的上线“三狗”打电话联系好100克冰毒,以250元的价格出售。但我告诉他俩每克冰毒260元,三姐就给了我26000元人民币。我让三哥把车停在村口停车场,他俩在车上,经多次联系“三狗”,我和“三狗”在赵家营村里一家五金商店门口进行了交易,我给了他25000元人民币,买了100克冰毒,我挣了1000元,同时我也和三狗买了10克冰毒,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买的。买完冰毒后,三姐说想买5克料子的底料,就给了我500元。还是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村,我就打电话给“大尿”,我俩在村口见面,以每克100元价格买了5克,当时就我和“大尿”在场。30日凌晨1点左右买完后,三哥就开车拉上我和三姐往呼市返,走到110国道兵州亥收费站西侧,路上堵车,等了好长时间,后来被警察抓了。10、被告人范赢洁的供述我于2006年因吸毒被回民区分局隔离戒毒2年。我是因买毒品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来的。2015年9月29日上午9点钟左右,苏志强接上了我,他说检完车就去莎拉齐拿货。15时许,苏志强就在白庙子附近借了一辆别克车,和我去了内蒙古萨拉齐。到了男子家,男子的老婆就打了个电话,大约40分钟,男子回家了。那个男子就拿电话联系毒品,打了几个电话,就带我和苏志强下了楼,上了苏志强的车。苏志强大约开了10分钟左右的车,男子叫苏志强把车停好,他就下车走了。约7、8分钟,男子回来了,上了苏志强的车,坐在副驾驶座上掏出一包说是黑料面(海洛因),就叫我称一下。我称了一下好像是6.5克。那个男子就给对方打了个电话,还骂了对方。这时我就和男子说我带4000元左右,我就给了他3000元,他就装起来了。我就将毒品装到包里了。男子又说咱们再去趟包头市赵家营子村,苏志强就开车拉上他往包头方向走了。走到半路上男子就叫我在称一下毒品,我拿出来又称了一下,是10.11克。我们就什么也没有说去了包头方向。到了包头市赵家营子村东门附近,苏志强停好车,他就自己进村去了,大约1个小时他回来就上了我们的车,把冰毒拿出来就叫我称一称,还说我一会还要分点呢。我也没有理他就放到包里,也没有称。在副驾驶座上告诉苏志强再去一个小区,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地方,他下车说是在拿点底料(就是假毒品好加重量),回来他把底料给了我,我就又给了他750元。后我们往呼市走,在毕克齐附近就被抓了。我和苏志强买毒品是自己吸食点,剩下的就卖点钱。11、被告人苏志强的供述2015年9月29日早上5、6点钟左右,我问“马子”有毒品吗?“马子”说,你等我的电话。后我们就挂了。早8时我就去三姐家接上三姐,大约上午10时许,“马子”给我来电话说有毒品了,你们什时间来?我说我检完车就去,我就挂电话。12时许,他又给我打电话催我,我就在白庙子附近借了一辆别克车,和三姐去了萨拉齐到了“马子”家。“马子”的老婆就给“马子”打了电话,告诉“马子”我们来了。大约30分钟左右,“马子”就回家了。“马子”就带的我和三姐下了楼,上了我的车。我大约开了10分钟左右的车,“马子”叫我把车停好,他就下车走了。约7、8分钟“马子”回来了,上了我的车,坐在副驾驶座上掏出一包说是黑的料面(海洛因),有10克。三姐就装到包里了。“马子”又说咱们再去趟包头市赵家营子村,我就开车拉上他往包头方向走了。到了包头市赵家营子村东门附近,“马子”叫我停好车,他就自己进村去了。大约1个小时他回来就上了我们的车,把冰毒放在三姐的包里。他就上了副驾驶座上告诉我再去一个小区,后他下车说是再拿点底料。他拿上后,我们往呼市返。我以为他要在萨拉齐下车,就开在他家楼下,他看见到家就和我说在呼市也有买家,就叫我往呼市走。我们走在毕克齐附近就被抓了。我们买毒品自己吸食点,剩下的就卖点钱。1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苏志强仔细看过照片后指出照片中的(7)号(马金良)是2015年9月29日卖给范赢洁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证实辨认人苏志强仔细看过照片后指出照片中的(9)号(范赢洁)是2015年9月29日和其一起购买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证实辨认人马金良仔细看过照片后指出照片中的(5)号(苏志强)是2015年9月29日向其购买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证实辨认人马金良仔细看过照片后指出照片中的(9)号(范赢洁)是2015年9月29日向其购买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证实辨认人范赢洁仔细看过照片后指出照片中的(7)号(马金良)是2015年9月29日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证实辨认人范赢洁仔细看过照片后指出照片中的(5)号(苏志强)是2015年9月29日和其一起购买毒品的犯罪嫌疑人。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金良、范赢洁、苏志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尿检吗啡均呈阳性。14、被告人马金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金良出生于1979年8月24日。15、被告人范赢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赢洁出生于1971年5月10日。16、被告人苏志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志强出生于1971年5月27日。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居间倒卖毒品,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进行毒品犯罪活动,贩卖甲基苯丙胺96.86克,海洛因9.7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赢洁、苏志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96.86克,海洛因9.7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金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金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真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赢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赢洁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范赢洁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志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志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苏志强自愿认罪、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金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范赢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苏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四、扣押的被告人马金良犯罪所用的人民币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王 锋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西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