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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毛培章与杨锋、王金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培章,杨锋,王金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832号��告:毛培章,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锋(曾用名杨峰),汉族。被告:王金淑,女,汉族,居民。系杨锋之妻。原告毛培章诉被告杨锋、王金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培章的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锋、王金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被告杨锋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被告王金淑系被告杨锋之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杨锋、王金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锋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杨锋、王金淑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辩论,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3日被告杨锋向原告毛培章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毛培章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使用期7天。借款人:杨峰2016年5、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杨锋、王金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6年5月13日被告杨锋向原告毛培章借款3万元,有被告杨锋给原告毛培章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杨锋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锋(曾用名杨峰)、王金淑偿还原告毛培章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年利率按照6%计算);二、驳回原告毛培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锋、王金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祥审 判 员  郑树元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