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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凌小军与吴良臣、关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军,吴良臣,关泽,天津欧乐时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736号原告:凌小军,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吴良臣,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关泽,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欧乐时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300号、302号欧乐时尚广场9层901-903。法定代表人:李小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琪,女,该公司法务。原告凌小军与被告吴良臣、被告关泽、被告天津欧乐时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小军,被告关泽,被告欧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125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吴良臣找到原告,让原告安排两个工人维修欧乐商场四层顶棚及两道墙。当时确定工人每8小时核定一个班,每个人每个班300元,每人每天工作10小时。吴良臣还许诺维修完该工程后,地下室2400平方米工程让原告施工。吴良臣保证在维修期如工人达不到要求,及时结账不为难工人。2016年5月19日晚开始工作。2016年5月25日吴良臣通知原告增加工作量。因考虑地下室工程,原告没有表态是否同意。2016年6月3日吴良臣告诉原告他去外地,后面最好别干,并说这是他替关泽帮忙,让我以后有事找关泽。原告去找关泽,关泽说工人不出活,无法结账。他本人是给欧乐商场打工,作不了主。经多次沟通,到现在一直没有结果。原告无奈只有诉诸法律,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吴良臣经合法传唤,在法院通知到庭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关泽辩称,欧乐广场4层的施工项目由我包给吴良臣,由吴良臣找工人做,由我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吴良臣结款。我见过原告几次,也交谈过,我发包的项目都是找吴良臣谈的,并没有找原告说过,原告找我以谈话的形式叙述其施工的工程,我认为原告应该找吴良臣要求劳务费。欧乐公司辩称,原告是受其他二被告委托才进行维修施工的,我公司虽然是涉案大厦的管理公司,但是本案提到的4层经营单位是天津沐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且关泽是沐森公司的员工,另外我公司并未接到有关4层顶棚需要维修的申请,也未对其他二被告作出任何授权,因此在本案其他二被告与我公司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算单两份、证据二录音两段,均为原告与被告吴良臣之间就维修工程劳务费结算的相关材料,被告吴良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关泽对于录音真实性认可,但对吴良臣所述应该由关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不认可。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吴良臣系经关泽委托代理维修工程事宜,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涉及关泽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施工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具体数额和承担主体。被告欧乐公司提交证据一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授权书,原告、被告关泽均认可证据真实性,被告吴良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欧乐公司该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承接维修工程并非被告欧乐公司发包,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承包的维修工程系由谁发包给原告以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自述系被告吴良臣最早找到原告称将欧乐商场四层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该陈述与被告关泽所述将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吴良臣,由吴良臣找人施工的情况相符合。关于原告所述施工十天后吴良臣告知原告其是帮关泽找工人施工,应由关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一节,在法庭询问原告如何相信吴良臣是关泽代理人后,原告表示吴良臣带原告见过关泽,并将结算劳务费的单据交给关泽,关泽收下。关泽否认存在该经过,同时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述经过。原告关于吴良臣系关泽代理人的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只能证明吴良臣将本案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对原告施工产生的施工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劳务费11250元,应当由吴良臣支付。庭审中,关泽向法庭表示鉴于原告确实提供了劳务,关泽愿意向原告支付2000元劳务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关泽愿意承担2000元劳务费,吴良臣应承担的劳务费相应减少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欧乐公司支付施工劳务费11250元的请求,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欧乐公司与原告承包维修工程有法律关系,被告欧乐公司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也可以证明原告承接维修工程并非被告欧乐公司发包,与该公司无关。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良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举证和陈述的权利,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劳务费11250元,应当由吴良臣支付。关泽自愿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良臣给付原告凌小军施工劳务费92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关泽给付原告凌小军施工劳务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良臣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