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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彭志成与段格林、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成,段格林,李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598号原告彭志成,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宁日星(特别授权),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清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格林,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被告李玉华,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原告彭志成与被告段格林、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军、吴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日星、宁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格林、李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成诉称:原告彭志成与被告段格林系好友关系。被告段格林因经营生意需要,自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共计借款860万元。其中于2012年5月10日借款5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2012年6月12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2013年1月1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4年6月3日借款3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借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段格林催讨,被告段格林直到2014年10月才支付了20万元利息。此后,被告段格林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另被告李玉华系被告段格林的妻子,其中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于2012年4月7日将被告段格林的一笔70万元的借款转账至被告李玉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于2013年1月1日将被告段格林的一笔100万元的借款转账至被告李玉华在新化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万元、利息412.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共计1272.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志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五份、银行交易流水五张、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借款860万元,其中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70万元是转入至被告李玉华的个人账户,2013年1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是转入至被告李玉华的个人账户。证据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李玉华在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的89×××11账号的银行流水、2013年1月4日被告李玉华在银行的进帐单一份、被告李玉华在中国建设银行涟源支行的43×××98账号的银行流水以及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的去向,即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到被告李玉华在新化县农村商银行业的账户后,被告李玉华于2013年1月4将100万元汇入至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涟源市支行的账户上,被告李玉华又于当天将5万元转账至被告段格林的账户上,将80万元转入案外人刘兆胜的账户上……;两被告虽于2011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两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又根据被告李玉华在中国建设银行涟源支行的43×××98账号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两被告离婚后在银行的相互转账频繁,且金额巨大,应当认定其行为是利用假离婚的身份来逃避债务。证据四、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已达成了还款承诺,只是被告一直拖延而未签字。被告段格林、李玉华未作答辩,未就原告彭志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彭志成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及出具的身份信息资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经审查,这些资料来源合法,但原告彭志成向被告段格林支付的借款绝大多数是通过银行转账,而小部分借款据原告陈述,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亦符合交易习惯,故对现金支付部分的真实情况本院将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认定,但其中2014年6月10日借给被告段格林的30万元,原告声称是转账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转账凭证,原告彭志成是否将对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段格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本院依申请调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两被告是否利用离婚的身份来逃避债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原告彭志成与被告段格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段格林多次向原告彭志成借款。1、2012年5月10日,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志成主任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按每月3%利息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需还款,提前两个月通知。借款人:段格林条身份证号码2012年5月10日。”原告彭志成支付该5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为:2012年2月28日,原告彭志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段格林分别转账支付150万元、50万元;2012年4月7日,原告彭志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段格林转账支付120万元;2012年4月7日,原告彭志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玉华转账支付70万元;2012年5月9日,原告彭志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段格林转账支付31万元,五笔转账共计421万元,其余79万元现金支付。2、2012年6月12日,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志成主任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按月计算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人:段格林条身份证号码2012.6.12号”。当日,原告彭志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段格林转账支付了85万元,另15万元现金支付。3、2013年1月1日,原告彭志成将两个门面在新化县农村信用信抵押贷款100万元,被告段格林直接委托将该款支付至被告李玉华在新化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同年1月10日,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彭志成补签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志成主任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按每月2%计算利息。身份证号码段格林条2013年1月10日。”4、2014年6月3日,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彭志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志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段格林2014.6.3。”当日,原告彭志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段格林转账支付了30万元。5、2014年6月10日,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彭志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志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段格林2014.6.3。”6、2014年7月17日,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彭志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志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段格林2014.7.17。”该款由原告彭志成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段格林转账支付的70万元,加上2012年、2013年三笔借款700万元本金结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前的利息30万元所组成。以上六笔借款总计860万元,其中94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536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段格林的银行账户上,17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玉华的银行账户上,30万元是前段结算的利息,另30万元,原告声称转账支付,但没有提交相关转账凭证。借款后,被告段格林按约支付或结算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段格林通过被告李玉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彭志成转账支付了20万元利息。此后,被告段格林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12日,原告彭志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玉华与被告段格林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格林向原告彭志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段格林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对于2014年6月10日原告彭志成声称的是通过转账支付的30万元,因原告彭志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陈述的相一致,故本院对该30万元借款的支付不予认可。原告彭志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或支付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段格林支付了800万元,另30万元是按双方的约定结算的利息,故本案的最初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对另外结算成本金的30万元利息,因原告已经无法记清是从哪一天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也无法记清是按月利率2%还是3%计算而来的,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所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即月利率3%)以内的,约定有效,那么双方已依据约定,照此支付利息的行为亦合法有效。而2013年1月10日借款的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为33.4万元[100万×(16+21÷30)月×2%/月],超过了30万元,那么,在双方还款时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已还款中先还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并要求将剩余部分计入后段本金,于法有据,且被告已自愿将余款30万元计入后段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格林偿还该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30万元利息在重新出具借条的前提下,可以计入本金,但对其后段利率有限制。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到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对就借条上注明了月利率2%和3%的部分借款所提出的利息支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彭志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就借条上没有注明利率的部分借款的利息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照此计算,借条上注明了月利率2%和3%的本金为700万元,该700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336万元(700×24×2%),因被告李玉华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彭志成转账支付了20万元利息,该利息应当在总利息中予以核减。虽然本案中所诉争的债务均发生于被告李玉华与被告段格林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内,但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段格林于2012年4月7日、2013年1月1日将借款共计170万元转入被告李玉华的银行账户,被告李玉华又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彭志成转账支付了20万元利息。从两被告的离婚协议来看,离婚时,两被告之间并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说明该两笔转入被告李玉华账户的借款不是用于偿还债务。尽管两被告形式上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从离婚后被告段格林要求原告彭志成将其中170万元直接转账支付到被告李玉华的账户上和该款此后的去向,以及两被告在银行的其他交易等情况分析,被告李玉华在离婚后与被告段格林共同管理、使用、支配这170万元借款。而这种权利的取得又是以其离婚前的长期婚姻关系及需要共同抚养其共同的子女为基础,依据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被告李玉华应当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故该17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61.6万元(利息以本金17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并已扣除被告李玉华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的利息20万元),应当认定为其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玉华系其余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及使用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彭志成要求被告李玉华与被告段格林共同承担其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格林、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志成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61.6万元(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并已扣除被告李玉华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的利息20万元),本息合计231.6万元。二、限被告段格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彭志成借款本金660万元、利息254.4万元(利息以本金5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本息合计914.4万元(该款不包含本判决第一项中的金额)。三、驳回原告彭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98168元,由原告彭志成负担8168元,由被告段格林、李玉华共同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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