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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于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11执异46号案外人:于磊,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389、391号。负责人:刘飞,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一路。法定代表人:郭肇斌,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磊对执行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磊称,在法院查封之前,其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第2附2幢2单元XXXX号房产,已经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该房产已实际交付给案外人使用。依据法律规定,上述房产系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烟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借款本金3430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烟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于磊提出异议的房产在内的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的房产一宗。2013年6月17日,因执行工作需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于磊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于磊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第2附2幢2单元XXXX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5.5m2,价款为403965.00元。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案外人于磊向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03965.00元。2010年5月1日,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张收款收据,载明案外人于磊分别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1604.40元及办证税费6481元。本院认为,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于磊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第2附2幢2单元XXXX号房产,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交付使用,案外人对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没有过错,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第2附2幢2单元XXXX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赵岩芳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