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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76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县,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回家的时候,经过某发型工作室,发现理发室的理发台子上有一个正在充电的三星手机,被告人苏某某就把手机装在自己的裤包里离开了理发室,后将手机归个人使用。经禄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苏某某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谅解书。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得到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熊 宇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