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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7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方城县城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龙泉路交叉口处,与同向在前等待红绿灯的赵某甲驾驶的豫R×××××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到案。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鉴定:从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1.11mg/100mg;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方城县城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龙泉路交叉口处,与同向在前等待红绿灯的赵某甲驾驶的豫R×××××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到案。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鉴定:从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1.11mg/100mg;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证明、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站派出所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赵书珍的证言、机动车查询、驾驶人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11mg/100mg,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g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张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到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远审 判 员  孟 洋人民陪审员  魏巾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