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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彦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王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王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766号原告:孙彦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代表人:赵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和。原告孙彦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被告王亮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1375.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误工费14652.00元(148天*99元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6102.00元(54天*113元)、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赔偿指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1485.00元(15天*99元)、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695.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检查费840.00元,合计241725.67元,要求被告公司赔偿120000.00元,被告王亮亮赔偿852079.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王亮亮驾驶蒙DEM6**号三轮摩托车沿大明镇五官营子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向,与对方向行驶原告孙彦福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孙彦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孙彦福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亮亮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亮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核损650.0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亮亮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王亮亮驾驶蒙DEM6**号三轮摩托车沿大明镇五官营子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向,与对方向行驶原告孙彦福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孙彦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孙彦福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亮亮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侧2-9肋骨骨折、连枷、左侧血胸、双肺挫伤、双肺膨胀不全、左侧胸壁血肿、皮下血肿、皮下气肿、左侧框内壁骨折及颧弓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盆骨骨折(骨痂形成)、T2、4、6椎体棘突骨折(骨痂形成)”。原告申请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万元左右,二次手术治疗时限约为15天左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215.67元(包括鉴定检查费8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0.00元/天×54天)、误工费14652.00元(99.00元/天×148天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6102.00元(113.0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30594.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1485.00元(99.00元/天×15天)、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695.00元(113.00元/天×15天)、车辆损失65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亮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驶入逆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彦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亮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项目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亮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6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彦福的医疗费82215.67元、(包括鉴定检查费84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00元,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计款89115.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79115.67元,由被告王亮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款55380.97元;二、原告孙彦福的误工费14652.00元、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1485.00元、护理费6102.00元、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695.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计款1523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00元,余款42310.00元,由被告王亮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款29617.00元;三、原告孙彦福的车辆损失6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王亮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孙彦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0元,鉴定费1800.00元,邮寄费44.00元,计款3974.00元,由被告王亮亮负担13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2649.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孙彦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小镔 关注公众号“”